风流总裁别惹我2022年第3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公布栏”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共计有1478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机关进行处理。
1478家公司虚开的金额最小的为3.42万元(税额0.21万元),虚开金额最高的达10几亿元(税额2亿多元),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共计有99家,以下是虚开金额排在前5位的公司,分别是:
1.天津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7年07月01日至2018年0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8份,金额136250.22万元,税额22762.8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2.天津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金额127332.50万元,税额21646.52万元;
3.鑫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88份,金额85912.05万元,税额14605.05万元;
4.富某某(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01日至2016年05月31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906份,金额78938.27万元,税额13419.51万元;
5.天津西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04月01日至2017年06月30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39份,金额72668.41万元,税额12353.63万元。
税务机关将1478家公司都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部分公司虚开的税额还没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仅需给予行政处罚即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虚开税额虽然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但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2号)
1.3.简要案情: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王某甲,通过他人从天津市B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05700元,税额为218776.9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且被不起诉单位为民营企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天津市A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不起诉。
2.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公诉刑不诉〔2019〕12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265046.6 元,税额474487.8 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2.案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武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3.3.简要案情: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价税合计643.9万元,税额共计40.7万余元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税款已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1.2.案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7刑初153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866229.3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臧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臧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臧某某积极补缴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臧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初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臧某某的同案犯魏学强已退缴税款20万元,对于臧某某多缴的税款应予返还。本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津0113刑初215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居间介绍,为A公司、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税额1599260.91元)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认罪认罚,其到案后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现A公司、B公司均已足额补缴税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候某某于2019年2月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仅是在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时提及其存在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对开票公司、开票数量及税额、支付开票费等具体情况并未进行供述,不宜认定为坦白;其于2019年3月配合监察机关调查案件,仅供述了为B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帮助进行倒账、转款的情况,对戴某等人职务犯罪的具体行为并未作出明确供述,不宜认定为立功,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2.案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津0113刑初807号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较大(税额2177063.73元)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还应当追究其实际经营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介绍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8654.66元)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陈某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回国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原系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亦构成自首;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B机电传送设备有限公司均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天津A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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