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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12/13 17:43:46 | 【字体:

  上海立云购物商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是,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将需要送达的文件送达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李常存称其住址从未发生变化,其手机电话在近十年中亦未变更号码。2011年其本人亦未外出打工,但从未接到过辽宁高院的传票或其他方式的开庭通知。即使对李常存的上述说法存疑,经审查辽宁高院的再审卷宗材料中除公告外,未发现对李常存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等其他送达方式的记载,辽宁高院合议庭评议笔录中记载的李常存一方已经通知其同住家属的说法,无法从卷宗材料中得到证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李常存,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长椿路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号甲。

  再审申请人李常存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被申请人沈阳众瑞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瑞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开庭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李常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被申请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建华、冯天鹏到庭接受了询问。被申请人众瑞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本案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的(2010)郑民四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系相同的当事人因购买同一台装载机发生的纠纷,为避免两案判决冲突,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以(2013)民提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开庭询问了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李常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奇,被申请人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常存申请再审称,一、撤销(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院)(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票市法院)(2009)北民一权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宇通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辽宁高院再审程序违法。李常存的家庭住址从未变更过。其手机号码已经连续使用近十年。其本人2011年间未外出打工,但辽宁高院再审中没有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中的任何一种形式,而是直接对李常存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等于剥夺了李常存参加再审诉讼活动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宇通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可以证明,宇通公司与众瑞达公司之间是委托销售关系。众瑞达公司于2006年春季,在北票市销售了十台宇通牌装载机,李常存购买了其中一台。第三,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以租代售合同有效。李常存于2006年4月29日从众瑞达公司购买了一台宇通公司生产的ZL50E-1型装载机,当日交纳了5万元承租保证金,次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同时交纳了1万元首付款并提车。双方形成了以租代售的合同关系。以后李常存又陆续向众瑞达公司交纳了198450元车款。因该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于2007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李常存欠众瑞达公司的6.9万元购车款,待装载机修好后再行支付。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第四,辽宁高院再审中,以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为据,否认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因为,宇通公司不是合法的经销主体,其销售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6年5月9日,其中记载的交货时间是5月15日,但李常存实际从众瑞达公司取得装载机的时间是4月30日。《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上供方的签约代表是李文卓,但李常存至今未见过此人。该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李常存实际向众瑞达公司付款的时间不符,担保人保国铁矿根本不存在。该合同记载“经销商负责帮助公司清讨客户所欠剩余款项直至合同终止。”因此,向李常存索要剩余购车款的应当是众瑞达公司而不是宇通公司。第五,李常存是应众瑞达公司李长宏的请求,为配合众瑞达公司要求宇通公司返点之用,在空白的格式合同《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上签字的。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宇通公司均未提供该合同文本。该合同未经庭审质证。第六,宇通公司以询证函证明,至2007年2月5日李常存尚欠购车款14.6万元。但李常存手中的交款收据已经累计19.1万元。显然,李常存不可能自己承认欠付16.6万元。询证函上“实际欠款14.6万元”不是李常存亲笔书写。

  宇通公司辩称,辽宁高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的《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已经被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上述判决还确认,2007年2月5日,李常存确认尚欠宇通公司购车款14.6万元。合同被解除、宇通公司收回装载机都是因为李常存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宇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赔偿李常存经济损失。

  李常存于2009年6月24日向一审北票市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通公司立即归还强抢李常存的ZL50E-1型装载机,赔偿李常存由于宇通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通公司与众瑞达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了《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众瑞达公司依约取得宇通公司产品的经销权,系宇通公司的经销商。众瑞达公司在北票市设立了经销点。2006年4月30日,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性质是以租代售,租期至2007年5月30日,租赁期满,李常存向众瑞达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李常存。当日,李常存将车提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有质量问题,遂于2007年3月1日与众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宏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众瑞达公司,乙方李常存,乙方以租赁形式购买甲方销售的ZL50E-1型装载机一台,双方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现乙方已给付甲方购买装载机款19.1万元。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轮胎不合格、变距器过热、等档、液压油缸漏油)需要维修解决,甲方同意负责解决装载机存在的问题,尚欠购车款6.9万元,待装载机问题修好后再将尾款付清。本合同为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尾部有李长宏签字并盖有众瑞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李常存签字。李常存依此补充协议,未将余款付清。李常存于2006年5月1日交纳7450元保险金,但众瑞达公司未予投保。2007年2月5日,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了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记载“优”,李常存称其是在空白表上签名,宇通公司称该表显示已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与李常存签有销售合同,但拒绝提供合同文本。

  李常存于2007年2月20日将装载机租给李海军砂场,月租金1.7万元,租期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2007年6月24日晚11时许,宇通公司以李常存拖欠装载机价款为由,在李海军砂场内将ZL50E-1型装载机抢回,导致李常存与李海军的装载机租赁合同不能履行。

  李常存的装载机被抢走后,经辽宁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同类型装载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160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同类型装载机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众瑞达公司系宇通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以租代售合同并未违法或侵害他人权利,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为权利义务主体。另从宇通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调查表,也印证其认同李常存已购得或合法占有标的物。现无证据证明李常存与宇通公司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宇通公司向李常存主张权利并采取不适当私力救济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实为侵权。因宇通公司在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的合同履行中的侵权行为,导致合同未能延续履行,其过错不在于李常存,李常存虽暂未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权利被侵害所蒙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宇通公司承担。如宇通公司因对标的物所产生权利,可依其与众瑞达公司的约定向众瑞达公司主张。

  关于宇通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要求,因案件先于他院受理,不受他院审理结果的约束,故不能支持。关于协商鉴定机构的异议,因一审法院通知宇通公司协商鉴定,但其至开庭审理前未予答复,故应视为放弃权利,此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对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的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资质,此异议不成立。关于对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补充协议的异议,认为是事后伪造的,要求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宇通公司不是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之间如何履行其合同,宇通公司无资格质疑,故其异议和鉴定的要求不能成立并不予支持。综上,李常存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众瑞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2010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09)北民一权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1.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ZL50E-1型装载机一台(即李常存原占有、使用的装载机)返还给李常存。2.宇通公司赔偿李常存经济损失451333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07年6月25日至11月25日止,5个月×17000元;11月26日至12月1日止,6日×17000元÷30日;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12个月×16000元;12月3日至12月31日止,28日×16000元÷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止,12个月×13000元)。3.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宇通公司将ZL50E-1型装载机返还李常存之日止,宇通公司每月赔偿李常存经济损失13000元。4.驳回李常存对众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100元,由宇通公司负担。

  宇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通公司认为自己对案涉装载机有所有权,其解除合同和收回装载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应该赔偿李常存的损失,但不能提供其与李常存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虽然其主张曾与李常存签订过销售合同,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拒绝提供该合同文本,宇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众瑞达公司向李常存交付了装载机,李常存依约向众瑞达公司支付了租金,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装载机发生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履行合同的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宇通公司采取不适当的私力救济手段强行抢回装载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李常存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宇通公司提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无效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辽宁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2009年从辽宁智达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出来,独立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在此过程中,未及时到法院鉴定名录中进行变更,致使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评估业务过程中仍然签署辽宁智达会计师事务所名头。一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宇通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宇通公司未予答复,一审法院随机选择了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据效力。关于宇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驳回其中止审理的请求和对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进行鉴定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了本案,先于郑州高新区法院立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权进行实体审理,宇通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同相对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宇通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侵犯了其利益,宇通公司要求对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0年6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宇通公司负担。

  宇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辽宁高院申请再审,请求驳回李常存的诉讼请求。辽宁高院再审查明,2006年5月9日,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李常存向宇通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ZL50E-1装载机一台,产品金额为25.2万元;运费为80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产品配置为斯太尔发动机标配、车号为8;付款方式:2006年5月15日首付7.8万元,2006年5月—12月每月28日前付2.275万元;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起转移,但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供方;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超一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宇通公司依约向李常存交付了车辆。经销商众瑞达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宇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愿为李常存履行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7年2月5日,李常存亲笔签字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显示,李常存承认其购买宇通公司8号车辆及签订号销售合同的事实。另外,在2010年3月10日,李常存向郑州中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李常存表示销售合同及调查表系其本人签字。

  2007年2月5日,宇通公司就李常存履行销售合同的情况进行调查,李常存承认其尚欠车款14.6万元。此后,宇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2007年6月,宇通公司通知李常存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收回装载机。随后,宇通公司收回2005—0003686号销售合同项下的装载机。

  2006年2月23日,宇通公司与众瑞达公司签订《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经销协议第7.1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众瑞达公司在销售宇通公司产品前,应首先与宇通公司签订《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宇通公司与众瑞达公司签订《宇通重工2006年样机寄存协议书》。第12.3款约定,样机寄存期间其所有权属于宇通公司,未经宇通公司书面同意,众瑞达公司无权私自将样机销出、出租或抵押,否则宇通公司一律不予认可。样机寄存协议第5.1款约定,样机在众瑞达公司寄存期间,未经宇通公司书面同意,众瑞达公司不得以宇通公司的样机设定抵押、质押等任何担保,亦不得自行使用或以租赁、借用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样机,更不得对样机进行擅自处理。

  郑州中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判令,宇通公司与李常存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05—0003686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宇通公司对型号为ZL50E-1、产品编号为8的轮胎式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李常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宇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50元。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再审认为,李常存与宇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5—0003686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经销商出具的《担保函》、李常存向宇通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调查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宇通公司与李常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李常存在《询证函》上表述,其未支付到期车款达14.6万元,已达到全部车价26万元的五分之一以上,宇通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2005-0003686号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又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货款付清之时转移,但李常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宇通公司。鉴于销售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的事实及取回车辆的合法性已经郑州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辽宁高院认为宇通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属于自己的车辆的行为合法,对李常存不构成侵权。

  众瑞达公司在既未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也未经宇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李常存签订租赁协议,系擅自处分他人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众瑞达公司擅自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处分宇通公司的装载机是无效行为,其与李常存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

  综上,宇通公司与李常存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李常存违约的事实,宇通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装载机的所有权属宇通公司,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私自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合同。2011年10月24日,辽宁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1.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权初字第976号和朝阳中院(2010)朝民二权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常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2100元,由李常存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辽宁高院再审中,对李常存和众瑞达公司适用了公告传唤。李常存和众瑞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该院再审卷宗中,没有采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的记录。2.本案一审庭审中,宇通公司提出李常存取得装载机的依据是其与宇通公司签订的标号为2005-0003686的《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但却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合同,理由是该合同原件已经交给郑州高新区法院,李常存一方要求其提供复印件,一审法院亦提出同样的要求,但宇通公司始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合同。3.2010年6月23日,朝阳中院二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要求宇通公司提交询证函以证明李常存欠付购车款14.6万元,宇通公司以该证据“在郑州法院”为由拒绝提供。本院再审庭审中,李常存认可其本人签字捺印的事实,但提出“实际欠车款146000元”不是其本人书写,在签字捺印时,该《询证函》上并无此行文字。该《询证函》是宇通公司自行聘请的天健华证中洲(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后,与相关公司核实账目的函件。其中已经注明,李常存欠款68250元。4.辽宁高院再审期间,宇通公司提交了标号为2005-0003686的《宇通重工产品经销合同》的复印件和询证函,因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上述证据未经过庭审质证即被辽宁高院采信。5.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09年12月受理宇通公司诉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李常存以其以同一事由在北票市法院起诉、北票市法院立案在先为由请求中止审理,郑州高新区法院以李常存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未予准许。李常存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6.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认定宇通公司与李常存签订的编号为2005-0003688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有效,李常存欠宇通公司购车款146000元,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宇通公司已经依法解除该合同。李常存购买的ZL50E-1轮胎式装载机的评估价值为95950元。李常存应当赔偿宇通公司损失50050元。故判决:宇通公司对案涉装载机享有所有权;李常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宇通公司经济损失50050元;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常存上诉后,郑州中院于2010年7月29日以(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郑州高新区法院的判决。7.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判令:1.撤销郑州中院(2010)郑四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郑州高新区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2.驳回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辽宁高院再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宇通公司自行取回案涉装载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辽宁高院(2011)辽审一民提字第76号民事判决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李常存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应予撤销。理由是:辽宁高院再审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是,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均无法将需要送达的文件送达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下落不明。而李常存称其住址从未发生变化,其手机电话在近十年中亦未变更号码。2011年其本人亦未外出打工,但从未接到过辽宁高院的传票或其他方式的开庭通知。即使对李常存的上述说法存疑,经审查辽宁高院的再审卷宗材料中除公告外,未发现对李常存送达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等其他送达方式的记载,辽宁高院合议庭评议笔录中记载的李常存一方已经通知其同住家属的说法,无法从卷宗材料中得到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辽宁高院审理李常存与宇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是再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常存于该程序中属于被申请人,相当于二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只有在经传票传唤,李常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能对其适用缺席判决。辽宁高院在关系到李常存实体权利的案件中,采信宇通公司于一、二审中从未提交过的新证据,颠覆性地变更一、二审判决,却没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唤李常存到庭参加诉讼,实际上等于剥夺其参加庭审活动、进行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故该再审判决的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关于宇通公司自行取回案涉装载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李常存的侵权的问题。

  众瑞达公司是宇通公司在辽宁省北票市的产品经销商。2006年4月30日,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当事人采用了租赁的表述形式,但该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仍应定性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宇通公司提交了其与众瑞达公司在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和《宇通重工2006年样机寄存协议书》,以证明众瑞达公司无权销售案涉装载机,并主张李常存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宇通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李常存是从众瑞达公司处购买的装载机,众瑞达公司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确为宇通公司在辽宁省北票市的产品经销商,李常存无从知晓宇通公司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宇通重工2006年产品经销协议书》和《宇通重工2006年样机寄存协议书》的存在及协议内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此两份合同对李常存并无约束力。众瑞达公司与李常存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向其交付装载机的行为,足以使李常存信赖该公司作为宇通公司产品经销商,有权代为销售宇通公司产品。第二,李常存在2006年4月29日即交纳5万元定金取得了案涉装载机,首付款1万元也于次日签订合同时交付。从众瑞达公司为李常存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到,至2007年2月,李常存按照该合同,分15次先后向众瑞达公司交纳了所谓的租金19.1万元,其中,于2006年5月1日交纳的7450元为保险金,但众瑞达公司未予投保。宇通公司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提出有李常存本人签字捺印的《询证函》证明,李常存实际欠购车款146000元。《询证函》系宇通公司于辽宁高院再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未经李常存质证即被该院作为改判的重要证据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询证函》相关内容已注明李常存欠款68250元,与李常存自己主张的欠款6.9万元的数额基本相符。但按照宇通公司的说法,李常存看过该《征询函》后,却不认可自己只欠68250元的事实,反而自行注明“实际欠车款146000元”。在宇通公司自行审计认定李常存欠付车款的数额与李常存提交众瑞达公司开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常存尚欠购车款6万余元的情况下,李常存本人却在询证函上否认这一结论,特别向宇通公司说明自己尚欠购车款146000元有悖常理。比较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之证明力,在李常存否认上述文字为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仅以询证函为据即改变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常存欠宇通公司购车款146000元,证据不足。第三,关于宇通公司提供的有李常存签字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李常存主张其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应众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宏的要求所为,并强调签字时合同上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和宇通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李常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然而宇通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将此合同作为证据提供,辽宁高院再审中将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改判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在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法取得、无法提交的新证据。宇通公司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提交该证据而拒不提交,直接影响了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下,于本院再审中以此证据要求维持辽宁高院再审判决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虽然采信宇通公司于辽宁高院再审中提交的《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有效,也只能说明宇通公司追认了其产品经销商众瑞达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向李常存销售案涉装载机的事实。因为该合同所确认的案涉装载机为同一台,价款也与《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确认的所谓装载机租赁费数额相同,还同样确认了在购买者李常存没有交付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向李常存交付案涉的装载机。只是《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以其中手写体文字记载的内容,变更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和每期应付款数额。因此,李常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取得装载机是得到宇通公司认可的。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李常存实际拿到案涉装载机及付款,均是按照其与众瑞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的。李常存的直接付款对象是众瑞达公司而非宇通公司,每期的实际付款数额更接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1.4万元而非《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每月2.275万元。在李常存从未直接向宇通公司付款且其向众瑞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从未达到《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宇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具《询证函》之前就付款情况向李常存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即使《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有效并因此取代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然继续履行该合同。由此也可以说明,宇通公司与李常存在履行中以行为变更了《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约定。第五,即使《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有效,宇通公司行使取回权也应当符合一定条件。无论是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是根据《宇通重工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案涉装载机的价款均为25.2万元,而至宇通公司取回装载机时,李常存已经向众瑞达公司支付的购买装载机的价款已经达到19.1万元(另有7450元保险金,因众瑞达公司未予投保,本应一并计入购车款),已经达到了案涉装载机总价款的75.8%,故即使此时李常存具有迟延支付购车款的违约行为,宇通公司的取回权亦应受到限制。虽然我国法律没有直接就分期付款的动产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形式作出规定,但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合法控制下,出卖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自行取回的,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宇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强行取走装载机之前采取了协商、诉讼等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强行将装载机抢走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对李常存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装载机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宇通公司主张其强行取回案涉装载机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及辽宁高院再审中,宇通公司并未提交在取回装载机之前曾通知李常存解除合同或者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对于宇通公司关于其取回装载机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七,郑州高新区法院在北票市法院受理李常存诉宇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之后,受理了宇通公司诉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形成了(2010)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李常存上诉后,郑州中院又作出了(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虽然两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不同,但很明显,北票市法院对宇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因此向李常存返还装载机的认定必然要涉及李常存是否依法购买并有权占有、使用装载机,及其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情况等问题。因此,郑州高新区法院在明知北票市法院已经受理李常存与宇通公司的返还财产纠纷案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宇通公司以李常存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是造成不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作出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其判决不应成为辽宁高院改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李常存已经支付了19.1万元购车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案涉装载机的情况下,宇通公司行使取回权缺少法律依据。宇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回案涉装载机前已经通知李常存解除合同,因此,宇通公司取回案涉装载机亦不是其与李常存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常存对案涉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案涉装载机已不存在,宇通公司应向李常存返还其购买装载机所付款项19.1万元。鉴于李常存于本案一、二审中,对于其以出租案涉装载机的方式获取收益一事,仅提供了其与李海军于2007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的《租赁装载机协议》,并没有就自2008年起因失去装载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如果判决宇通公司继续赔偿李常存经济损失,则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涉及2008年以后的赔偿问题的判项予以变更、撤销。李常存如果对其在2008年以后因失去装载机所遭受的损失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寻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朝中民二权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

  三、维持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权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权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变更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权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常存购车款19.1万元;

  六、变更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民权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常存经济损失88400.02元(2007年6月25日至11月25日止,共5个月。17000元×5=85000元,11月26日至12月1日止,共6天。〔17000元÷30〕×6=340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100元,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111元,李常存负担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李常存负担1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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