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音屋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挂靠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但是机动车由挂靠人实际占有、使用,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相关资质,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经营。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挂靠人是自其出卖方(如机动车销售公司)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这里的“交付”也是机动车销售公司以转移机动车所有权为目的将机动车交付给挂靠人。这里的“交付”并不发生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依据,是形式审查。因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因此法院不会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
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则是实质审查,法院要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挂靠人作为执行标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案涉机动车享有物权。反观申请执行人,只是对被挂靠人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法院会支持案外人(挂靠人)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被挂靠人)名下机动车的执行。
注:这和挂靠经营中银行账号被冻结不一样,因为对于金钱,“占有即所有”,被挂靠人名下银行账号内的钱即被挂靠人所有(挂靠人拿着银行卡不能视为挂靠人占有该账户内存款,也不能视为挂靠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所有权,银行卡只能视为挂靠人基于与被挂靠人的约定,使用被挂靠人账户的凭证和工具。挂靠人是基于其与被挂靠人的约定而使用该账户的,该约定一般有效,因此挂靠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是使用是合法的,该账户内的钱因挂靠人将其转入他人账户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该账号被查封的,大多数法院都认为挂靠人无权排除执行。至于挂靠人基于其与被挂靠人的内部约定,要求被挂靠人赔偿则是另一回事。
挂靠人挂靠经营往往是因为其缺乏相关经营资质,或者为了规避其他法律规定,或者为了享有本不属于其的利益,对此,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但是,挂靠人的这些过错,尚不至于导致其丧失对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也不至于导致其基于其所有权而排除被挂靠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的执行。
三、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挂靠人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
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机动车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呢?如被挂靠人将其名下的执行标的机动车卖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付清价款,申请执行人起诉要求被挂靠人将执行标的机动车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并将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判决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请,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请注意,如上所述的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将标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误认为是被挂靠人,在此基础上才作出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判决(交付和过户。注:这是合同纠纷,不是确权之诉)。因此,挂靠人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自己的权利。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法取得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挂靠人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
被挂靠人非机动车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属于处分行为,其在执行标的机动车上设定抵押权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申请执行人不能取得抵押权,除非申请执行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要取得执行标的机动车的抵押权要符合“善意”这个要件,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挂靠人不是所有权人。鉴于作为动产的执行标的机动车不在被挂靠人控制之下(且购买该机动车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原件也不在被挂靠人处),因此,债权人很难说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执行人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即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善意”这个要件,不享有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能得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善意”这个要件。
当然,如果法院在审判阶段仅仅依据抵押登记文件就认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并在裁判文书中对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进行了确认,属于判决错误。挂靠人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相关判项。【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了很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文章,分享了很多经典案例,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看】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l日,张某锋(乙方)与东盛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车辆自购买之日起挂靠至甲方名下,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的经营管理及相关费用的代收代付,但车辆所产生的所有经营管理费用、车辆按揭、运营风险属于车辆所有者即乙方承担,甲方仅收取乙方车辆的挂靠管理费,管理费为1000元/月。该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张某锋以东盛公司的名义向中集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至被告东盛公司名下。连鹏公司与东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车辆,张某锋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404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是以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为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也适用这一原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的购买人而设立。并不包括出卖人的债权人,即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张伟峰以东盛公司名义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按揭款已于2019年9月26日全部还清,东盛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车款。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张伟峰所有并无不当。张伟峰有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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