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积安近况某施工企业向徐某租赁了一辆胶轮压路机进行道理施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驾驶员工资、机械维修及保养费用由徐某自行支付。孟某系徐某聘请的胶轮压路机驾驶员,由徐某向其支付工资。孟某驾驶压路机在某施工企业项目工地施工时,从压路机上摔下受伤。孟某为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施工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某施工企业对孟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仲裁委裁决驳回孟某的仲裁请求。孟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和孟某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徐某将压路机交给其雇请的孟某驾驶,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力量、劳力等为某施工企业提供服务,即机械设备和驾驶人操作该设备之后的工作成果,属于“带人租赁”的形式。压路机始终处于徐某雇请的驾驶人的控制之下,并未直接由某施工企业占有,且根据约定某施工企业也不负责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更加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某施工企业将诉争工程部分业务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应对徐某某聘请的劳动者孟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我国建筑行业发展蓬勃,建筑工程领域一方面创造了不少就业机会,另一方面在层层转包发包的过程中会出现流转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现象,导致用工不规范的情形时有发生。建筑施工领域的“带人租赁”,虽名为“租赁”,但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用工主体责任正是基于对建筑施工领域违法分包的否定性评价以及最大化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初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工、矿山等领域设置的一项特殊责任制度,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务报酬支付责任。劳动者请求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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