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子成神原标题:影响极其恶劣!瞒报5死事故、抚恤费650万、起重司机证是1000元网上购买!瞒报事故行政法律责任如何划分?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3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布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 “11·12”风电项目瞒报事故调查报告,报告显示: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在建工地发生一起较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
情况,刻意隐瞒事故真相,后经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多次核查,查实了其瞒报事故的行为。
如此漠视生命、无视法规,实在是胆大包天,不仅让人瞠目结舌,更让人闻之心寒。
5名遇难者的背后,是5条原本鲜活、却突遭灭顶之灾的生命,更是5个本该完整幸福、却被瞬间粉碎的家庭。不管做什么,事发企业也挽回不了一条条逝去的生命,弥补不了每一个家庭的缺失,更遑论藏尸灭迹、试图瞒天过海,逃之夭夭。这是何等荒诞冷血、骇人听闻之行径。
由此可见,不只企业的安全生产存在漏洞,这些人的内心也有漏洞,从洞中流失的,是他们作为人最基本的良知。
平时不作为,急时乱作为,捅了篓子,就胡乱收拾烂摊子,还试图给肮脏的双手盖上一块遮羞布,以掩人耳目。如今事发东窗,追究起责任来,一个不能少。
这是对生命最基本的尊重,对遇难者及其家属最保底的交代,更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
人心的漏洞如何补,能补到什么程度,需要看当事人的自我审视与反省。但安全生产的漏洞,弥补起来一个也不能少。这是一件事关公共安全、没得商量的大事,而且需要当地政府与企业拿出决心与行动,实抓实干,来不得半点虚的。否则,重蹈覆辙也不是不可能的事。
痛定思痛,知耻而后勇。企业主体应该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强化红线意识,加强底线思维,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杜绝悲剧再次发生。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在建工地发生一起较大事故,造成5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单位未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刻意隐瞒事故真相,后经群众举报、有关部门多次核查,查实了其瞒报事故的行为。
2019年12月21日,接到瞒报事故的核查情况报告后,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自治区党委书记陈润儿、自治区主席咸辉和张超超常务副主席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从快调查、严肃处理。自治区应急厅主要负责同志立即带领相关人员,会同自治区公安厅等部门赶赴中卫市,查看事故现场,召开专题会议,传达自治区领导批示精神,要求中卫市事故调查组尽快还原事故发生真实过程,查清事故瞒报过程,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做好社会舆论引导工作。
为迅速查明事故的真实原因和瞒报的过程,深刻汲取事故教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2019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风电项目瞒报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下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责任追究组、应急评估组),由自治区应急厅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自治区公安厅、应急厅、中卫市、固原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任副组长,自治区纪委监委、党委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应急厅、市场监管厅、总工会、西北能源监管局派员参加,对本起瞒报事故提级调查。同时,聘请特种设备、工程建设等方面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的原则,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专家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及瞒报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了瞒报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分析了瞒报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和教训,提出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11·12”瞒报事故发生在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Ⅱ标段43#塔位施工现场。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海原县李旺镇与郑旗乡的交界地带。2017年11月,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宁发改审发〔2017〕192号)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为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施工承建单位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单位将该工程风机安装分包给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4.监理单位: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咨询),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I、II标段43#塔位工程监理方,法定代表人:王宏,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2月13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企业类别: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95号中道大厦B座26层。经营范围: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工程项目管理(以上凭资质证按核准的范围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监理资质等级为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该公司在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Ⅱ标段S43#塔位工程监理负责人为张春刚。
由于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对现场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涉事起重设备搬移至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调查组通过问询、资料检索、技术勘查等方式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还原:2019年11月11日上午9时左右,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现场,王玉池、刘见东、赵冲飞组织人员将涉事XGC2100W履带起重机由S42#机位向S43#机位转场(距离约1公里),转场模式选用生产厂家徐工集团出具的《XGC2100W履带起重机技术规格书》转场模式一:即转场时需拆除副臂、吊钩、副臂拉锁等,带平衡重140吨、主臂、前支架、后支架等,自行走模式。转场工作当天没有完成,设备在中途停留一夜。11月12日上午7时左右,郭建真到达设备停放地,与前述二人共同操作设备,在其他工人的配合下,于上午11时左右将设备转移至S43#机位。11月12日下午14点左右所有设备到达S43#机位,开始安装起重机。15时多,在S43#机位现场,王玉池被天顺公司会计王康叫走,16时左右,由裴俊、刘见东、赵冲飞、郭建真等人继续组织现场人员安装XGC2100W履带起重机。这期间,郭建真操控主遥控操作装置(操纵行走、变幅、起降等动作),刘见东、赵冲飞分别操控两个副遥控操作装置(操纵主臂底节油缸、连接节提升油缸、支腿升缩等动作),在现场有关人员的配合下完成了副臂底节臂与主臂连接节的连接。之后,他们利用主臂底节油缸将固定钩推入副臂顶节滚轮,固定副臂顶节,并用销轴将固定钩进行固定。完成副臂的安装之后,郭建真会同工人开始在副臂下安装钢丝绳绳头组合及连接板。副臂此时与地面大约处于水平状态,距地面约1米左右,此时,郭建真操作了主遥控器,造成主臂端头下降,低于水平线。由于此时主臂三节臂的定位销轴处于缩回状态,受重力作用两节臂从基本臂内滑出,造成副臂顶节滚轮与主臂下部的固定钩脱开,总重量34.8吨的副臂臂头下落,将正在副臂下端安装连接板、副臂变幅钢丝绳绳头组合等部件的5名工人压在下面。
1.事故现场勘察情况。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涉事43#机位具体坐落在郑旗乡老鸦村北侧山地上,平整出的场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左右。场地出入口在北侧,发现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场地西侧涉事履带起重机已被转移出现场,现场履带起重机副臂坠落处有被土体掩埋的痕迹。场地中间保留着已安装的风电第一节筒柱,场地西南侧停放着待安装的风机头部,东北侧平行摆放着三节待安装的风机筒柱。
2.涉事履带起重机勘察情况。事发后,涉事履带起重机被转移至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乌兰花镇一处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经调查组人员现场查看,该履带起重机铭牌、档案资料显示其与涉事履带起重机一致,没有明显的破坏痕迹和刮擦痕迹。
3.事发现场天气情况。根据海原县气象局出具的《李旺呱呱山相邻气象监测站点气象要素统计表》,2019年11月12日事发当天,李旺镇气象观测点日平均气温2.1摄氏度,最高气温5.7摄氏度,最低气温-0.2摄氏度,平均风速2.3m/s,最大风速8.5m/s(5级),最大风速出现时间12:48。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铲车司机马彦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现场其他人员把副臂吊起,把被压的5人从副臂下挪出到安全位置,检查被压人员情况。在事发现场的十七冶风电分公司项目副经理裴俊第一时间给天顺公司现场负责人王玉池打电线#机位组装吊车时发生了事故,紧接着又给项目经理王乾章电话报告了发生事故情况,但没有报警和联系医疗部门救治。王玉池在项目部接到电线急救电线急救人员在联系王玉池时,已到事故现场的王玉池回复说:“没事了,不用来了”。裴俊也让马彦虎向120回复说不要来了,120急救中心通知急救车辆返回,没有到达现场。
在电线急救车辆进入事故现场后,经王乾章与王玉池商议,由王乾章电话联系为项目部供商砼的宁夏森强砼业有限公司经理马林祥,请其协助联系当地医院停放尸体。马林祥就电话联系了固原市原州区医疗保障局局长马建国(系马林祥远房亲戚),请其帮忙联系海原医院停放尸体。马建国电话联系了海原县人民医院党支部书记高进华帮忙协调停放尸体,高进华让办公室主任吴永鹏联系停尸房管理员张世江。王乾章等人将5具尸体运到海原县人民医院后,经由张世江安排,在县人民医院废弃的急救室内停放了一具尸体,因无空间停放其他尸体,王乾章等人再次联系马林祥寻求停尸帮助。马林祥又联系了马建国,请其帮助协调固原市的医院停放尸体。马建国电话联系了原州区人民医院院长陈晓琴,陈晓琴电话告知本院保卫科科长马立清晚上接收尸体。当晚11时许,门卫韩志清(聘用人员)联系保卫科值班人员马秀明(聘用人员)打开医院后门,王乾章等人就将四具尸体停放在太平间。因原州区人民医院太平间没有冷冻设备,马林祥等人于当晚联系了固原市人民医院太平间第三方管理人员蔺湘红。11月13日11时左右,蔺湘红安排其弟蔺湘学分两次将4具尸体从原州区人民医院太平间转运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太平间。11月13日下午,按照马林祥等人要求,蔺湘学又从海原县人民医院转运1具尸体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太平间。
11月13日,王玉池通知死者家属到固原市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同日,十七冶风电分公司总经理高胜勇、副总经理陈登明、安全总监方卫星,天顺公司总经理刘晓飞、监事万广雨先后到达固原市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经刘晓飞、万广雨、王玉池和5名死者家属及死者原籍2名村干部多次协商,双方于1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应死者家属要求,原州区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柴继勇开具了王国防、彭思垒、李忠东3名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马清洋开具了张广寒、张广礼2名死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后由王玉池联系当地5名殡仪车司机驾驶5辆私营救护车将5名死者拉回河南原籍土葬。
事故发生后,十七冶项目部副经理裴俊第一时间分别给天顺公司现场负责人王玉池和十七冶项目部经理王乾章打电话汇报了事故情况。当时与王乾章同在项目部的十七冶分公司安全监管部部长战洪波随即向十七冶风电分公司安全总监方卫星进行汇报。王玉池在项目部接到电线急救电话并赶往事故现场,并在到达事故现场后给天顺公司总经理刘晓飞进行了电话汇报。到达事故现场的王乾章先后向中国十七冶风电分公司安全总监方卫星、副经理陈登明电话汇报事故,陈登明指示王乾章事故不要扩大化,先将事故处理好再报保险。王乾章、王玉池、裴俊三人在现场商议后决定不让120急救人员进入事故现场,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王玉池打电线急救电话不用急救人员到现场,同时裴俊安排让马彦虎回复120急救电话,也不用急救人员到现场,出警急救人员接到120指挥中心电话后返回。王乾章与王玉池现场商议将5名死者尸体搬运至当地医院太平间,王乾章电话向华润风电项目部负责人田鹏、副总经理刘林军、总经理李俨请示尸体怎么处理,田鹏、李俨电话要求其不要把尸体留在海原,随即王乾章联系马林祥将尸体转运至固原相关医院停放。
方卫星在接到王乾章电话汇报后便给十七冶风电分公司总经理高胜勇汇报了此事,高胜勇立即召开会议,决定由其带领主管生产与安全的副总经理陈登明和安全总监方卫星于13日赶往固原市处理此事故。高胜勇、方卫星、陈登明到达固原了解情况后通知天顺公司法人刘晓飞,事故由天顺公司处理,十七冶风电分公司配合处理。
事故发生时在呼和浩特出差的华润风电项目部负责人田鹏接到王乾章电话汇报事故情况后,立即向一同出差的公司副总经理刘林军作了汇报,并告知同行的公司安全员焦阳。刘林军知晓此事故后首先电话安排项目安全主管丁青春赶赴现场查看具体伤亡情况,同时给公司总经理李俨作了汇报,之后又就事故情况与高胜勇进行了电话沟通,随后安排田鹏购买当日机票,与田鹏、焦阳一同返回海原。丁青春在得知发生事故后,立即告知了鸿泰咨询项目监理负责人张春刚,张春刚随即通知监理员马勇到现场查看,并于同日晚间向公司总监常荣波电话汇报了事故。张春刚在获知事故情况后,没有向当地政府部门报告,并于11月19日辞职离开海原。
11月12日深夜、13日,天顺公司监事万广雨、刘晓飞先后乘飞机从北京、吉林到达固原市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11月13日,到达固原后的高胜勇当天即赶赴海原县与华润风电刘林军、田鹏等人会面,介绍了事故情况后便赶回固原市主持处理善后事宜。同时,5名死者家属先后到达固原,并要求与十七冶风电分公司相关领导见面,后高胜勇、陈登明、方卫星、王乾章、万广雨、刘晓飞、王玉池与死者家属见面商谈,十七冶风电分公司向死者家属答应督促天顺公司尽快处理好善后事宜。之后,刘晓飞、万广雨、王玉池与死者家属及2名村干部谈判赔偿价格,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后刘晓飞又与十七冶达成协议,天顺公司放弃呱呱山项目100万元工程款及后期未完成工程,撤出工地,赔偿款由十七冶风电分公司负责转入王玉池个人账户后分发死者家属,后期保险公司保险费由十七冶风电分公司接收。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期间,高胜勇经常与华润风电李俨等人电话沟通事故处理进展情况。事故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刘晓飞为逃避责任,主动遣散当时施工人员,将事故起重车辆等设备转移到其他地方施工,在撤出设备的过程中破坏了事故现场。天顺公司、十七冶风电分公司、华润风电相关高层在知晓“11·12”事故后均未按规定向政府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11月19日,海原县应急局接到县纪委监委有关核查该起事故举报线索的电话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调查此事,田鹏即向刘林军汇报了此事。当日,田鹏以华润风电名义向海原县应急局出具了《关于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安全无事故的函》(李俨和刘林军均对此函进行了审核)。12月5日起,海原县应急局陆续对田鹏、焦阳、丁青春、马勇等人进行约谈取证。在12月7日的约谈中,马勇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血迹,并在去事故现场时见到了丁青春也去了现场。12月8日,丁青春在约谈中没有承认项目发生事故。12月19日,海原县人民政府对华润风电刘林军、田鹏,十七冶风电分公司王乾章,鸿泰咨询孙立军进行责任约谈,三家公司仍不承认有举报事实存在,政府要求他们向各自上级部门汇报约谈情况,并再次开展自查,于12月21日上午上报自查结果。12月20日,李俨给刘林军、田鹏、丁青春、焦阳开会,强调在有关部门调查时不要承认。12月21日上午,涉案企业华润风电向举报案件调查领导小组报送自查结果,承认项目43#施工现场于11月12日发生5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在接受有关部门核查期间,李俨、刘林军多次要求员工对该事故要保持统一口径,不予承认,死扛到底。田鹏、丁青春应李俨、刘林军的要求,串通十七冶风电分公司项目部王乾章、裴俊、周业才等人,并要求十七冶风电分公司项目部人员不能承认发生过该事故。
2019年11月19日,海原县应急局接到县纪委监委有关核查该起事故举报线索的电话后,遂即安排人员通过查阅值班记录、询问值班人员、询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人员、查看施工现场和走访群众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均未发现事故线日,海原县应急局先后收到自治区应急厅、自治区安委会第五巡查考核组、中卫市“12345”民生服务热线日,海原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委常委、副县长薛军勇为组长的举报事故核查组开展核查工作。12月7日,海原县应急局在询问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马勇、施工现场铲车司机马彦虎时,其二人反映呱呱山风电项目43号风机施工现场发生事故。12月9日,核查组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同时将发现事故线索情况及下一步调查取证方向向市应急局进行了书面汇报。12月17日,核查组在调查中发现固原市人民医院于11月13日收到5具据称海原工地上出事死亡人员的尸体(其中1具来自海原县人民医院,4具来自原州区人民医院)。12月19日,海原县委和政府向中卫市委和政府进行了专题汇报。同日,海原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长许正清为组长的举报案件调查组继续开展核查工作,并组织召开涉事企业责任约谈会,涉事企业均表示未发生事故。12月21日上午,涉事企业向举报案件调查组报送自查结果,承认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43#施工现场确于11月12日发生5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12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同日,中卫市人民政府成立举报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起瞒报事故提级调查。
涉事履带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安装人员没有对履带起重机安全状态进行有效检查,操作司机误操作造成主臂端头下降,在重力作用下,主臂第二、三节臂在基本节内滑出,带动与主臂端头连接的副臂外移,连锁引发副臂端头滚轮与主臂下部的固定钩脱开,重力作用下,副臂端头下落,副臂下方蹲着作业的5名人员来不及躲避,被当场砸压在副臂下方所致。
1.施工组织混乱,方案无操作性。十七冶公司编制的《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等仅由物资供应部人员兼资料员王立东一人编制,编制内容和深度不能满足指导施工的需要;该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时间较监理单位审批实施时间滞后42天,管理程序倒置;没有专家论证通过意见。编制的《冬季施工方案》编制人员、编制内容和深度难以指导施工需要。
2.现场管理缺失,无有效安全监督。施工单位天顺公司未按《XGC2100W履带起重机技术规格书》规定在安装过程中设置观察员岗位,现场对关键部位的检查确认环节缺失,违反起重机安装流程;安排未经培训和安全交底人员参与起重机安装(郭建真假证)。承建单位十七冶公司在起重机械安装期间,项目经理、安全员不在岗履行管理职责。监理单位总监、安全监理不在岗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建单位、监理单位没有对施工单位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技术交底情况、检查确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没有对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有效管理。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安全法治意识淡薄。
3.安全教育缺失,员工安全意识淡薄。事故起重机司机、指挥及相关安装作业人员没有经过规范的培训教育,郭建真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和事故起重机厂家专业培训,其所持Q8流动起重机司机证是用1000元网上购买;对参与起重机安装的5名事故人员未进行起重机械转场安装方面的安全培训教育;事故起重机安装前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组织进行现场安装作业风险辨识。
4.部门监管不到位。海原县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局、应急局对事故项目监督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排查出涉事起重设备安装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问题未及时跟踪问效,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存在。
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瞒报的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失序、设备操作人员违章作业、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从业人员安全法治意识淡薄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1.李俨,华润电力控股有限公司北方大区宁夏区域公司总经理,兼任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总经理。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田鹏,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部负责人。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已取保候审。
3.王乾章,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取保候审。
4.裴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项目副经理、安全经理。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提请逮捕。
5.刘晓飞,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取保候审。
6.王玉池,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风电项目现场负责人,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的组织、指挥、管理工作。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提请逮捕。
7.张春刚,河北鸿泰融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华润(海原)呱呱山风电建设项目监理负责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取保候审。
8.郭建真,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提请逮捕。
9.刘见东,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涉事起重机械机长。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提请逮捕。
10.赵冲飞,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提请逮捕。
1.刘林军,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副经理,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未认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未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瞒报事故,指使他人作伪证、对抗调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合格证书》。
2.丁青春,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EHS部主管,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现场检查发现隐患后,未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检查流于形式,面对事故举报核查,仍否认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不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合格证书》。
3.焦阳,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安全员,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工作,现场安全检查流于形式,未能跟踪落实督查。面对事故举报核查,仍否认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不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9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合格证书》。
4.喻世功,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履行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到位,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5.高胜勇,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经理,接到事故报告后,未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参与死者家属见面谈判死亡赔偿事宜,瞒报事故。且对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失管失察。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6.陈登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副经理,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瞒报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7.方卫星,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安全总监,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督促检查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部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瞒报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8.战洪波,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安全监管部部长,未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对华润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监督检查不到位,瞒报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
9.周业才,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海原呱呱山2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全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严格,对工人的施工作业行为失管失查,事故发生后应付监管部门的事故举报核查,瞒报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同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0.万广雨,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项目部日常工作及重大事项的安排、协调、解决,事故发生后,参与死者家属见面谈判赔偿事宜,瞒报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1.王宏,河北鸿泰融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未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疏于管理,对所辖项目监理部领导督促指导不力,对项目监理部未严格按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等问题失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12.常荣波,河北鸿泰融新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华润(海原)呱呱山风电建设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长期不在项目部工作岗位,疏于管理,对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监理部监督不力,未能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现场安全管理,导致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发证单位撤销其《注册监理工程师》。
1.海原县发展改革局,作为电力等能源行业的监管部门,负有对辖区内电力、新能源企业的安全生产指导和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职责。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涉事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也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问题,未认真监督企业整改,及时跟踪问效,致使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对相关人员予以问责。
2.海原县市场监管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的告知受理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在开展的“防风险除隐患遏事故保大庆”安全生产百日专项治理行动中,未安排人员按照要求,对辖区特种设备使用企业进行全面排查,致使事发涉及的XGC2100W型履带式起重机未被及时排查出、安全监管失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监管责任,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对相关人员予以问责。
3.海原县应急局,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的综合、协调、指导工作。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呱呱山风电项目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问题未监督企业整改,也未及时移交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业部门跟踪处理,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对相关人员予以问责。
4. 中卫市、固原市、海原县和原州区卫生健康部门存在对所属医院履行日常监管不到位问题,海原县人民医院、原州区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存在违规接收不明死因尸源问题,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5.海原县公安局贾塘乡派出所在接到王玉池举报电话后,相关工作人员存在处置警情不力的问题,建议由纪委监委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涉事国有企业相关人员,建议移交负有管辖权的单位追究相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
1.刘林军,华润电力北方大区宁夏区域分公司副总经理兼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副经理;
5.陈登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副经理;
6.方卫星,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安全总监;
7.战洪波,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风力与太阳能发电工程技术分公司安全监管部部长。
1.北京天顺恒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瞒报事故。且施工现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侧重形式而不重视实际效果,致使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对临时用工人员作业现场管理和风险控制不到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100万元的罚款。
2.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流于形式;未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安全生产管理不规范,履行总承包方主体责任不到位。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瞒报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100万元的罚款。
3.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未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管理,事故发生后,未依法监督相关企业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100万元的罚款。
4.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长期不在岗,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变更频繁,聘任新入职人员未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直接入职,安排不具备资质的监理人员负责事故发生项目日常监理工作,未能及时发现主吊组装作业现场安全隐患,未能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事故发生后,未监督事故项目承建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向监管部门上报事故。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发证单位对该公司降低资质等级。
这起较大瞒报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教训深刻,暴露出企业安全意识、法律意识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淡薄,风电项目管理缺失,行业部门监管乏力等突出问题。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有效遏制类似事故的发生,提出以下建议:
(一)严格落实失信惩戒机制,严厉打击谎报瞒报行为。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以及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不断强化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失信惩戒措施,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管理,将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等行为纳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管理,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突出问题。加强对企业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法律宣传力度,教育引导企业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谎报瞒报事故就是违法的理念,不断提升从业人员主动上报事故信息的法律意识。要高度重视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线索的核查工作,加大对事故谎报瞒报等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因谎报瞒报等原因造成事故伤亡扩大、影响事故救援等涉嫌犯罪的,要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全面分析风电领域安全风险,深入开展专项治理行动。各电力行业监管部门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针对我区风电项目规划和发展实际,全面分析风电项目大规模扩张和建设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要加强安全风险管控,风电项目的审批备案必须把安全评价作为基本条件,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加强对风电建设的安全风险评估和管控,推动风电“绿色能源”在我区健康发展。要全面开展风电行业领域专项治理行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履行法律和“三定方案”赋予的部门监管责任,全面摸排评估风电建设项目风险底数,主动牵头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提升风电项目安全管理水平。
(三)深刻反思事故原因,补齐安全生产短板。事故有关企业要深刻汲取事故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的安全管理短板,举一反三全面整改:天顺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补充安全管理专业力量,加大安全管理方面人力物力投入,堵塞安全管理各项漏洞。要落实风险评估与隐患排查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管理流程,加强施工转场和安装现场安全管理。要落实特种作业持证上岗、培训教育、技术交底、关键环节验收制度,坚决杜绝无证作业、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要按照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的要求,严格执行专项方案编制、审核、审批、专家论证、交底、验收等技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各岗位职责和管理人员行为,落实关键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和带班制度,要将施工单位纳入本公司工程安全管理体系,做到与本公司同管理、同考核。河北鸿泰融新工程项目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落实对承接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针对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配备合格监理人员,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监护和重大项目、重要工序、关键环节的旁站监理,确保现场各项安全措施真执行、真落实。华润风电(海原)有限公司,要对承建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建设工程分包情况、尤其是安全安全生产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严禁“以包代管”现象发生。
(四)强化行业安全监管,加强施工作业过程安全管控。电力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参建单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各项要求。各参建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厘清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落实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防止以包代管、违法分包等行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包企业要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的原则,加强工程项目总体安全管理,不折不扣落实安全协议内容,确保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一体管理、安全生产责任一体落实。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工艺工序和作业流程,强化对起重机械等危险作业项目的安全监控,健全完善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协调各方及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把监理人员资质关、配备充足监理人员,切实做好施工现场监护和重大项目、重要工序等监理,督查现场施工人员的作业行为、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的执行和落实。
(五)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安全生产是生命线也是责任线。各地各部门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职、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落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坚决守住“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落实“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各行业部门要坚决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落实“一岗双责”,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行业领域安全稳定。各企业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要落实一把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坚决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生产必安全”,用更严格的制度、更有效的管理确保各项责任落到实处。
由两起案例引出发生在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瞒报事故的执法困难现象。文章从瞒报事故的现行法律规定开始分析了瞒报事故的性质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裁量和具体案例适用法律的困难。
由于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越权立法、立法滞后、规定混乱等原因,建议从加强行政法学理论知识学习,加强安全生产法的立、改、废工作,加强安全生产法学研究三个方面予以改进。
2017年2月21日8时10分许,H市A公司作业人员尹某在建设项目14#20层悬挑防护棚拆除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被现场管理人员立即送至H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用46.48万元,伤者于2018年1月10日出院。2018年3月21日经H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事故发生后,A公司负责人未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A公司也未履行事故赔偿责任。之后,尹某之子多次向原省安监局、H市政府、H市纪委反映了A公司瞒报事故的相关情况。
2018年4月8日H市安监局向该市政府递交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请示,4月17日H市政府批复由H市安监局牵头调查事故,5月14日事故调查组向H市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认定A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5月20日H市政府批复了报告,批复认定这是一起瞒报事故,并要求H市安监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A公司及相关人员行政处罚。
2018年6月24日11时20分,B公司承包了湖南省L市某办公楼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万元。事故发生后,B公司负责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
L市安全生产执法支队接到事故举报后,于2018年7月17日在B公司会议室对项目经理何某进行了询问,何某态度很坚决,声称在某办公楼装修时没有发生过安全事故,并签字确认。后经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查证,确认事故情况属实,在事实面前何某交代了2018年6月24日在L市某办公楼装修时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后事故调查组认定B公司未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经常督促、检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装修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问题未及时整改,施工人员违章操作,施工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上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建议由L市安监局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B公司及相关人员行政处罚。
正常情况下,对上述A、B公司存在因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是件非常简单的事,但随着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频繁,《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对瞒报事故的规定存在矛盾,再加上执法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有限,因此,对上述两起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便产生了困惑。事实上,全国各地类似情况比比皆是,正确适应法律不仅是保障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强执法防事故”“依法行政”的需要,因此,本文拟通过上述案例展开对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相关问题的探讨,以期对我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对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这一法律术语最初可以追溯到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对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作了相同规定。
《安全生产法》(2002)之后,国务院于2007年出台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二章对事故报告的主体、时间、对象和内容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地明确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内涵,《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第五条规定:“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从现行法律对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规定可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超过法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瞒报事故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是构成瞒报的主观要件。此处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所谓直接故意,即发生事故后,明知自己不向法定部门报告的行为可能发生法定部门无法知晓事故真相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可能导致法定部门无从知晓事故情况而放任不报的心理状态。瞒报事故从客观上看,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超过了法定时间,即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这种不知情的后果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未如实报告之间形成因果关系。
结合文章前面的两个案例,我们来分析一下A公司发生的事故是否构成瞒报。笔者认为A公司负责人构成瞒报事故,理由如下:
(1)A公司负责人明知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应将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这是其法定职责。
(2)A公司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主观上存在故意隐瞒的故意。
(3)A公司负责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报告的职责,这种消极行为从客观上看存在瞒报的行为。
(4)A公司所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起事故并不知情,它与A公司负责人未如实报告形成因果关系。
因此,A公司发生的事故属于瞒报。值得一提的是,A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11个月时,即2018年3月21日经H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可以认定为A公司负责人报告了事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判断:
(1)法律规定事故报告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好地了解事故、抢救事故、统计分析事故和预防事故等。
(2)法律规定事故报告的对象应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这是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和事故发生后予以及时抢救的客观需要。
(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法》赋予了其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的职责,但主要体现在对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职责,并非事故发生后的抢救、统计及事故预防职责等。
(4)虽然A公司事后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了该起事故,但其报告的目的是为伤者尹某作劳动能力鉴定,并不符合法律对事故报告规定的目的,因此A公司负责人瞒报事故性质认定准确。同理,B公司发生的事故也应认定为瞒报。
结合本文开头给出的两个案例,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A公司因瞒报事故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 2017年,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A公司单位负责人处以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没有异议。
如果根据《条例》(2007)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A公司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第十四条规定,由于A公司发生的事故还达不到立案标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对A公司处以罚款;
根据《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则应该对A公司处以 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只应对A公司负责人处以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对A公司则并未作处罚规定。
因此,基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瞒报事故规定的相互矛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A公司是否应该处以罚款以及罚款多少便茫然不知所措了。
而根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虽然《安全生产法》作为《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上位法,行政法规对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但是否可以作出超越违法行为主体的规定呢?即《条例》是否可以在《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增设事故发生单位作为瞒报事故的违法主体而规定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呢?
根据《条例》(2007)第三十六条,应该对B公司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第十四条第一款,应该对B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B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那么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结合事故调查的情况,应该对B公司处50万元罚款;
如果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那么,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B公司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如果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则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不应对B公司处以行政罚款。那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B公司应否处罚和处以多少罚款呢?同样茫然不知所措。
此外,根据现行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瞒报事故的两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公开,如果A公司与B公司同属一个行政区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两公司的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好上述几个问题,只是根据自己的喜好适应法律条文,则可能会违背行政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还可能引起行政诉讼。
从《安全生产法》(2002)到《条例》(2007),到《安全生产法》(2014),再到《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相互矛盾,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安全生产法》(2002)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照之下可以看出,新《安全生产法》扩大了瞒报事故的范围,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扩大到所有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即罚款,对其罚款的幅度也作了进一步规定。
在《安全生产法》(2014)颁布实施前,为了进一步细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的范围,《条例》(2007)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另外,《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同时,第十四条对瞒报一般事故的行政处罚也作了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对于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仅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相关规定,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也有类似规定,当然各省也有类似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此构成了瞒报事故的法律责任体系,但这些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却相互矛盾。
对于瞒报事故法律适用困境的原因,笔者试图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其主要原因如下:
《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作为《安全生产法》下位法的《条例》(2007)第三十六条对瞒报事故的规定是: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虽然《安全生产法》(2002年)对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瞒报事故的行政处罚仅规定了拘留这一行政处罚措施,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条例》中规定单位负责人因瞒报事故给予行政罚款的规定并不违法,而在《条例》中增设违法主体并对其规定行政罚款应该认定为超越上位法的规定,应属违法立法。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虽然是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进行了修订,但其作为部门规章,不仅超出了《条例》规定的罚款范围,同样超出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范围而增设了违法主体,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原则。
《条例》(2007)关于瞒报事是在《安全生产法》(2002)的基础上所作的规定,但《安全生产法》(2014)颁布实施后《条例》(2007)至今仍未作修订,关于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也没有在其它法律法规中作出存废说明。
但《条例》的下位法《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对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2014)颁布实施后对罚款的幅度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但对处罚的主体却又沿袭了《条例》(2007)的做法,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也应承担瞒报事故的行政法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对《条例》中关于瞒报事故的解读出现明显错误,虽然《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但该条是对事故报告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报告的主体、时间、内容及对象等具体规定则体现在《条例》第二章中,因此对瞒报事故的自由裁量标准应该以《条例》第二章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不是以《条例》第四条为依据。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但在所有这些法的形式中,宪法的效力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在下位阶法的原则、内容与上位阶法发生冲突时,执法机关应适用上位阶法而不应适用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下位阶法。依法行政首先要求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时,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无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立法、行政和执法过程中都应将依法行政原则贯彻到相关工作中。
为了准确贯彻依法行政原则,体现执法公平公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瞒报事故的法律规定相关人员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加强:
自1986年开始至今,我国已经开展了三十余年的全民“普法”教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了极大提升,全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秩序已然形成,成绩斐然。近年来,我国各地安全生产行政监管部门也非常重视对全社会安全生产法律的宣传教育,各地采取培训讲座、媒体宣传等方式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企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法律培训,这些培训增强了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但是由于这些教育培训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文讲解的多,理论介绍的少,因此,受训人员除了熟知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外,对法律条文以外的法学理论基础便知之甚少,很难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法治原则有清晰的认识,缺乏对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整体把握,成了安全生产法律的“本本主义”者和“法条主义”者,这自然是不可取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无论安全生产立法、行政、执法人员还是纪检监察人员都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学理论学习,分析瞒报事故的构成要件和《安全生产法》《条例》《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的制定依据、颁布时间、背景等,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予以适应。
自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经济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之中,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也顺应时代要求不断更新完善,形成了我国独特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它是以《安全生产法》为基础,由调整安全生产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共同组成的统一整体。但由于客观情况的不断变化,法律法规更改频繁,再加上立法者的立法技术、法律修养、法律思维、法学理论功底等诸多欠缺,导致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相互矛盾的现象非常严重,尤其是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之间的矛盾较多。
因此,笔者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尽快对瞒报事故的法律法规予以梳理,对不符上位法关于瞒报事故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尽快予以修改,对属于其他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意见,使其尽快上升为法律,革除法律法规中相互矛盾的尴尬现状。
从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研究的情况来看,法学科研力量大多集中在各高校的法学院系,这些机构的法学研究除环境法外,主要集中在普通法研究。
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学师生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实践少、交流少,没有调查,没有素材;其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因为囿于自身的专业、能力、时间限制,大多忙于执法,没有能力和精力进行相关问题的研究探讨;此外,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许多问题,出于对自身的保护,不愿将相关案例公之于众,即便是公之于众的案例也都要经过再三思量,再三美化,其所呈现的情况不足以开展研究。
因此,为避免今后法律实践中出现瞒报事故这类立法、执法情况,笔者建议安全生产行政机关要加强与全国各高等院校的法学院系进行协调、沟通与合作,尤其是在科研、教学、人才吸纳方面,将安全生产法的一些重大疑难课题委托给高校法学院系,开设安全生产法学课程,吸引法科师生对安全生产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吸收安全生产法学研究人员进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法学教法理念、方法沟通与交流,共同推进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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