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子说事保健品近日,由中联重科自主研发制造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主臂断裂,造成5死1伤的重大事故,引起了行业内对其性能和质量的质疑。事后,设备购买方上海至圣委托专业机构对涉事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断裂处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及夹渣缺陷。随后,上海至圣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将中联重科告上法庭。
近日记者获悉,由中联重科生产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在工程方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5死1伤。目前施工方上海至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至圣)已将中联重科告上法院,质疑其生产的中联牌QUY1000履带起重机存在质量缺陷,并要求索赔约2000万元,目前此案仍未开庭审理。
2009年3月10日,上海至圣与中联重科长沙分公司签订了购买中联重科生产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的《购买意向协议》。约定上海至圣以分期方式用人民币5400万购买中联重科生产的1000T起重机,自起重机投入施工现场之日起8个月为试验调试期,中联重科长沙分公司在该期间内为起重机提供专职保养和人员培训,并保证起重机的及时调试并达到正常使用工况。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上海至圣支付了1000万元首付款后,2011年3月27日,中联重科向上海至圣交付了起重机。
2011年9月26日,上海至圣与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租赁事宜,将该起重机用于华锐风电甘肃酒泉1台5MW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工作。2011年10月2日,该起重机在中联重科长沙分公司的技术人员组装及调试下安装完毕并开始进行作业。
但在2011年10月10日22点40分左右,起重机在吊装5兆瓦风机机舱时,由于基节主臂断裂,起重机倾倒并侧滑,造成5人死亡和一人重伤。随后,上海至圣立即组织救援并对死者进行善后工作。
根据当地政府及甘肃省酒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组认为这是一起发生在作业场所、作业期间,由作业人员违章操作引发的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起重机倾覆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操作员违章作业,致使路基板倾斜度超标,导致吊臂倾斜,在起吊过程中产生侧向屈曲变形。在累积损失的情况下,当回转操作时,受回转惯性载荷影响,瞬间侧向载荷超出起重机主要受力构件的强度极限,吊臂根部断裂,最终倾覆。酒泉市安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上海至圣做出罚款25万,对法定代表人黄茵作出罚款1.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操作员明登强作出责成上海市质监局撤销其作业证的处罚。
对于此决定,上海至圣于2012年2月27日向甘肃省安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由于酒泉市安监局未依法举行听证,在甘肃省安监局的问责之下,酒泉市安监局于2012年5月11日自行全部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但2012年6月5日酒泉市安监局向上海至圣又寄出了相同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寄出了听证告知书。上海至圣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听证申请。酒泉市安监局于2012年6月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尽管听证会上上海至圣对调查程序和调查结果提出了有力的质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酒泉市安监局并未回复,而是于2012年7月23日再次作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酒泉市安监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上海至圣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了行政诉讼。
其代理律师傅莲芳表示,《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路基箱与地面倾斜度为13/1000,认为起重机路基板倾斜度超标,而事实上,该技术报告未有任何测量机构和测量人员的盖章或签名。事故发生时,事故起重机站位点车载水平仪显示起重机完全处于水平状态。事后,上海至圣公司委托了专业测量机构对路基板进行测量,并未发现超标现象。
此外,傅莲芳律师认为调查报告认定司机歪拉斜吊也是错误的。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起重机吊装时斜拉的结论是基于起重机第一次试吊所出现的问题,而试吊是起重机作业的惯例。在第一次试吊时,当指挥及司机发现问题后并没有强行作业,而是及时停止了作业,并进行了检查和处理。而第二次起吊时,司机完全是在起重机仪表显示正常且现场作业人员指挥正常的情况下进行起吊,并没有发生斜拉情况,司机操作并没有违章现象。
为了证明该事故完全是因为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上海至圣特意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事故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了鉴定。根据该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显示,事故起重机断裂处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及夹渣缺陷。
另一方面,该起重机在华锐酒泉基地的使用系事故起重机第二次使用,该使用工况仅系第一次,事故发生距离起重机实际交付才半年,该时间尚在《购买意向协议》约定的八个月试验调试期内,起重机操作人员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履带吊)操作证,从业十余年,且之前中联重科已经对其进行了数月的操作培训。而在事故发生时,中联重科长沙分公司委派的技术服务人员也在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除了焊接报告,傅莲芳律师还表示,上海至圣方面有证据证明,事故起重机在事故发生前,标示的的起重能力超过了国内外的所有同类型起重机,而在事故发生后,中联重科主动降低了其性能工况。这些都充分说明中联生产的1000吨起重机性能与实际性能不符,有明显虚高的可能。
基于以上种种理由,上海至圣多次发函要求中联重科退回起重机,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赔偿损失,但是中联重科均未理会。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9621074.66万元(包括1)、为伤者程国强垫付的费用250548.56元;2)、现场事故处理费用115.75万;3)、起重机拆除费用100万元;4)、委托鉴定焊缝质量情况的鉴定费用1万元;5)、起重机保险费用203026.1元;6)、无法履行与甘肃龙宝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所导致的经营损失290万;7)、无法履行与北京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所导致的经营损失335万元;8)、律师费50万元;9)、因事故受到的行政处罚款2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中联牌QUY1000T履带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的《购买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人民币5400万购买被告生产的1000T起重机,并于意向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该协议还约定自起重机投入施工现场之日起8个月为试验调试器,被告的分公司在该期间内为起重机提供专职保养和人员培训,并保证起重机的及时调试并达到正常使用工况,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这八个月是要求被告在该期间委派技术服务人员确保起重机操作的安全。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起重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协议约定,起重机享受“三包”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三包”服务按照《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液压履带起重机产品“三包”服务条例》规定执行。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关于起重机的《分期付款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起重机交付前原告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包含定金50万),剩余款项在起重机交付后依约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意向协议签订后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定金50万,2011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950万,上述款项共计1000万支付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在其厂内向原告实际交付起重机。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龙宝)就起重机的租赁事宜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龙宝租赁原告的起重机用于甘肃酒泉1台5MW风力发电机组吊装,合同价款为290万,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9月将起重机从新疆乌鲁木齐运至酒泉华锐风电基地并开始组装,被告的分公司也按约定指派于泽烽和欧阳远新到施工现场对起重机进行组装及调试。2011年10月2日起重机组装完毕并准备就位。2011年10月10日22点40分左右,起重机在吊装5兆瓦风机机舱时,基节主臂断裂,起重机倾倒并侧滑,造成5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包括拆卸、运输及为伤者支付医药费等)支付了巨额费用。另,因起重机事故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之前所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吊装业务,致使原告经营损失巨大。
事故起重机系被告自主研发制造的第一台1千吨位的起重机,价值高达5400万,其关键部件均依赖进口,但在相同工况下中联QUY1000t起重机的起重量超过了同级别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团1000t、抚挖1250t、德国产利勃海尔1350t、德国产德马格1250t及1600t履带式起重机,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起重机性能与实际性能不符,有明显虚高的可能。
由于起重机是基节主臂断裂导致倾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的《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显示起重机断裂处焊缝存在多处未焊透及夹渣缺陷。
起重机在华锐酒泉基地仅系第二次使用,使用工况仅系第一次,且距离其实际交付才半年,该时间尚在上述协议约定八个月的试验调试期内,也在一年的三包服务期限内,起重机的作业人员明登强持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履带吊)操作证,且之前被告已经对其进行数月的操作培训,被告的分公司委派的技术服务人员也在现场提供技术指导的情况下仍然发生基节主臂断裂致使起重机倾覆导致人员伤亡的事故。
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起重机作为被告初次研发的精密特种设备,在设计、制造及工艺等方面都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因该缺陷直接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鉴于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退回起重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赔偿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
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甘肃省酒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以25万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
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甘肃龙宝风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中联重科生产的1000吨履带起重机,参与华锐风电项目风电机组的吊装,在吊装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臂断裂,起重机倾覆造成5死1伤的较大事故。第三人1明登强为该起重机的操作司机,第三人2黄茵至圣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调查组认为在本次起重机事故中原告司机明登强违章作业,原告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制度不落实,对事故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因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1]工企-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对原告罚款25万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甘肃省安监局受理后,确认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错误,被告因此于2012年5月11日自行做出(酒)安监管罚撤字[2012]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2012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发送(酒)安监管罚[2012]执法-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再次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以原告违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规定、吊装作业现场安全管理规定、设备出租的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规定为由,认定原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对原告再次做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事故调查报告为基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但事故调查报告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调查和处罚程序严重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依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司机明登强违章操作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但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全部是是错误的,分述如下:
事故报告中所述路基箱与地面倾斜度为13/1000,认为起重机路基板倾斜度超标。而事实情况是:
1、事故起重机起吊时,在事故起重机站位点车载水平仪显示起重机完全处于水平状态,对于操作司机而言,主要依机器的仪表显示进行操作,没有证据证明当初起重机的仪表显示起重机倾斜。
2、事故发生时,业主方、施工方及生产厂家均有指挥人员、观察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在场,在发生事故的第二次起吊过程中,所有现场人员均未认为有异常情况,并向操作司机发出停止操作的命令。不能因为事故发生而将责任强加给按规定进行操作的起重机司机。事故发生后,地面未发生塌陷情况,足以证明地面可以承载起重机自重及荷载,起重机水平仪的显示结果应当作为起重机路基板是否倾斜的依据。
3、事故调查报告的测量结果本身存在异议。一方面,事故前与事故后的地面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事故后起重机吊臂断裂,起重机倾覆已经对地面造成破坏,拿事故后的地面测量结果来推测事故前的地面情况本身不合逻辑。另一方面,调查报告的测量方法也有问题,其只测量了路基箱的水平面,没有测量事故起重机站位点履带下平面(工作面)的水平,而至圣公司在事故后亦请专业机构酒泉景盛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测量结果是工作地面倾斜度并未超标(见附件一《1000吨履带式起重机履带着力点高差测量说明》)。同样的专业测量,如果结论不一致,行政机关依据一份对原告和司机不利的报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1、试吊是起重机作业的惯例,试吊本身是为了发现问题后解决问题,。第一次试吊时,当指挥及司机发现机舱、起重机及配重不在同一铅垂面后,司机和指挥并没有强行作业,而是及时停止了作业,并下车进行了检查和处理,避免了歪拉斜吊的发生。
2、第二次起吊时,明登强作为事故起重机操作人员完全按起重指挥的指令先将吊钩垂直受力,然后由220吨汽车吊配合摆放超起配重,确保吊点、转盘、超起配重3点在同一铅垂面后才进行试吊。此时吊装幅度约26米,吊车操作仪表台显示许用载荷360吨,实际吊装载荷为320吨。在起重指挥下,平稳的将机舱吊起离地10公分,静止10分钟左右对地面及事故起重机进行观察有无变化,在地面及起重机无变化状态下,将机舱起吊至1.5米左右开始向左缓慢移动。此时,起重机仪表显示完全正常,司机在起重机仪表显示正常且现场作业人员指挥正常的情况下进行起吊,没有发生斜拉情况,司机操作没有违章。
3、调查人员根据第一次试吊时发生和解决的问题推测起重机在事故中存在歪拉斜吊是没有证据的。
(三)调查报告认定起重机夜间操作照明不足而强加给原告及司机的相关责任是错误的
1、起重机操作手册允许起重机夜间施工,只要有充足的照明即可。《安全准则》也只有在工作场地昏暗,无法识别起吊重物或指挥信号时才要求停止操作。
2、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6个手持应急灯和现场5部车辆的大灯,不能满足当时吊装的需要。而事实是起重机司机及现场作业人员完全可以识别起吊重物和指挥信号,司机也没有因看不清指挥人员的指挥信号而进行误操作。
3、明登强作为起重机司机,原告作业起重机的租赁方,因为租赁合同是一个固定价格的合同。夜间施工对原告和明登强并没有利益可言。调查报告明知华锐风电和总承包方要求塔筒与风电机组连接安装必须在10小时内完成的技术要求,调查人员应当清楚此次的夜间吊装不可避免。原告和明登强完全是应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过错。
本次事故是由于起重机主臂基节断裂,起重机倾覆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害,所以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事故调查组不可回避而必须调查的事实,然而事故调查组对起重机质量问题的调查仅仅局限在主臂主弦杆材料是否存在金属材料缺陷的事实上,并且凭借这一调查就排除了起重机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起重机作为重大设备,不光是材料和零件的单体合格问题,工艺、设计均是产品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调查人员在没有对起重机的设计进行鉴定、对工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主观排除起重机的质量缺陷是极不负责的,既经不起行业专家的质疑,也经不起时间的检验。何况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起重机本身存在诸多问题:
事故起重机是中联重科生产的该型号的第一台起重机,事故发生时起重机的使用工况系该起重机第一次使用。但调查报告忽视了事故起重机的以上特殊背景。
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根据公开的资料对中联重科QUY1000t履带起重机的性能和国内外同级别的三一重工1000t、徐工集团1000t、德国产利勃海尔1350t、德国产德马格1250t及1600t履带式起重机相同工况下起重量的进行对比,发现,在相同工况下中联QUY1000t起重机的起重量超过了上述的所有履带起重机。众所周知,国内大型起重机的制造尚属起步阶段,中联重科的核心部件亦全部依赖进口,在此种技术条件下,相同工况的起重量要超过德国产利勃海尔和德马格公司的产品不得不让人产生怀疑。见附件二(1000t级履带吊78m主臂(85度)+48m副臂最大起重能力对比曲线兆瓦风电吊装起重量比较)
原告所在企业已经就事故车辆的焊接工艺委托权威机构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焊接研究所对涉案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结论是吊臂断裂处多处未焊透,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起重机的质量缺陷是造成本次起重机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详见附件三中冶研究院《QUY1000履带起重机基节主臂断裂处焊缝质量情况》。
(一)调查组成员与事故本身有实质利害关系,违反《调查条例》,调查结论缺乏独立和公正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本案中,事故调查技术组成员名单中排第一位的专家组成员是大连理工大学教授高顺德,但高顺德教授本身就是事故起重机的主要研发人员。显然事故调查组的成员与事故调查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违反了事故调查独立的原则,调查报告的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
2、调查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而事故调查管理组成员名单却是2011年10月28日
3、事故调查中涉案人员明登强、王友东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大多调查在事故调查报告出具日2011年10月21日作出
4、调查报告中工作地面倾斜度的测量未见具体测量报告、测量人员、测量方法和测量数据选取的依据,甚至测量结果出现严重错误(13‰写成13%)
5、众多涉案人员询问笔录中部分询问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甚或还出现询问笔录作出事后添加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的行为
(三)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提交完整的事故调查资料,影响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告在第一次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向原告提供事故调查的详细报告(包括调查报告附件),致使原告无法在第一时间知道调查组的分析和认定内容,也无法向事故调查专家及时进行质疑,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对原告处罚时,原告要求进行听证,但被告在听证前不向我们提交听证会上需要质证的证据,听证会上不向我们提供全部证据材料的原件,听证会后仍然拒绝向我们提供证据材料。截止到目前为止,我们未获取完整的事故调查报告。
(四)被告虽然形式上举行了听证,但被告没有完整回复原告的质疑,且始终没有纠正处罚过程中实体和程序上诸多错误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处罚时,并未向原告发送《听证告知书》,亦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虽然撤销了前次处罚,形式上进行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陈述了上述申辩意见,并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但被告并没有严肃对待听证程序,既没有认真回复原告的合理质疑,也没有及时纠正行政程序上的诸多错误,依然根据调查报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极其主观和草率的。
1、吊装作业依赖专业人员的操作,起重机司机需要听从地面指挥和观察员的命令,也要服从工地施工承包一方的调度。原告并不参与作业,也没有发生监管不到位的失职情况。
2、原告在公司管理中,安全制度健全并严格落实,派出的起重机驾驶员及地面观察员均持证上岗,起重机操作中没有违章操作,原告没有过错。
(二)现有证据表明中联重科的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对中联提起产品责任侵权诉讼
事故起重机是中联重科生产的该型号的第一台起重机,事故发生时起重机的使用工况系该起重机第一次使用。原告现有证据表明相同工况下中联重科QUY1000t载明的起重量超过了国内乃至世界领先品牌所有履带起重机起重能力,这在技术上让人无法信服,且原告委托的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起重机焊接工艺有缺陷。有鉴于此,原告认为,起重机自身的缺陷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购买了中联的起重机用于出租,造成财物的巨大损失,本身就是受害者。原告据此已向中联重科提起侵权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原告的申请。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所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原告对此行政处罚不服,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此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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