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嫁皇妃2011年4月6日上午,无锡某城管局接群众举报,反映在某小区门口有“毁绿”情况。当天上午8时许,该局执法队员三人巡视至现场后发现,有一台挖掘机正在小区门口店面房前绿化带内施工作业,执法队员对此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显示在挖掘机的履带碾压痕迹下,部分绿化草木已被损毁。
根据现场情况,执法队员决定将施工现场的一台u-50-3s久保田小型挖掘机先予登记保存。当挖掘机即将被拖走时,该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刘某赶到现场,执法队员遂向其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但刘某对此拒绝签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同年4月14日,城管局在事发现场张贴公告,内容为:4月13日期限已过,请在某小区门口进行绿化工程的相关单位及挖掘机单位,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许可证、挖掘机产权证明等证明材料速到城管局办理解除登记保存手续并接受调查处理;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此后一段时间,刘某曾多次至城管局交涉要求返还挖掘机,均未果。同年5月,城管局刊登公告,告知产权人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城管局接受调查处理。5月19日,刘某与挖掘机所有人王某一同携带购买挖掘机凭证至城管局办理解除登记保存手续,领回了涉案的挖掘机。
2011年6月1日,挖掘机所有人王某向滨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城管局扣押挖掘机系违法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3月9日,滨湖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内容为:“刘某出面要求返还挖掘机应当被允许,但城管局未直接返还,亦不能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其不返还的理由,行政处理程序存在瑕疵。另外,城管局张贴公告的地点也不符合行政文书送达的要求,未产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由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为,城管局直至法院审理期间仍未能对相对人涉嫌“毁绿”的事实作出认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缺乏合法性、合理性依据。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处理程序不当、法律依据不足,应确认城管局违法。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王某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有权请求确认被告扣押其挖掘机的行为违法,但因其非挖掘机扣押期间的实际经营者,无权请求城管局赔偿租赁期间产生的经营损失。
2012年4月13日,租赁王某挖掘机的另一当事人刘某来到城管局,要求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后因该局未给予答复,故其于同年6月6日向滨湖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刘某诉请被告城管局赔偿其挖掘机租赁费、修理费、拖运费、驾驶员工资、扣押期间经营损失等共计360380元。
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城管局对王某所有、刘某经营的挖掘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终,法院酌定某城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某租金、运费损失合计29533元。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此案承办法官介绍,行政诉讼制度使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予以纠正,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则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一种补救,并将这种补救落实于现实的物质救济层面。
《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因遭受不法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直接减少或消灭,其中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刘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需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
对于该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法官也提醒相关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杨柯栊 杨波 刘梦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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