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神啸天官网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5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黄市监处罚〔2023〕182号,信息显示,黄石市九鑫模具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被罚款4万元。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支队接到黄石市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函》(西市监案移〔2023〕5号),反映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4对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问题有:1、3台型号不明的起重机;1台私自改装的冶金起重机超期未检仍在使用;2、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第220号),对上述4台起重机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当事人立即停用超期未检的起重机,并办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2023年5月6日,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发现被查封的4台起重机中有3台私自启用。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指令完成整改。
2023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共有6台起重机械超期未检,检查当日均未使用。其中位于炼钢冶金车间一侧的1台产品编号为20150483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挂钩处张贴有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另有编号为170510325、20150478、20150480的3台起重机已申报检验,编号为20150481、20150482的2台起重机闲置。当事人对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源移送函》(西市监案移[2023]5号)相关材料予以确认。
2023年5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为查清案情,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周桂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及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及出厂编号为170510325、20150481、20150482、20150483的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各1份。2023年6月29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原有7台电动单梁起重机,2019年7月公司停产后,产品编号为20150723的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已拆除,目前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有6台起重机械,包括成品车间(煺火车间)1台,产品编号为20150478,额定起重重量为5吨;锤炼车间2台,产品编号分别为20150481、20150482,额定起重重量为3吨;熔炼车间2台,产品编号为170510325的起重机械为冶金起重机,额定起重重量为10吨,产品编号为20150483的起重机械额定起重重量为5吨;附挂车间1台,产品编号为20150480,额定起重重量为3吨。当事人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全部起重机械已于2019年7月26日报停。该经营场所目前作为库房存放转运模具钢产品和一些废料,其中产品编号为170510325、20150478、20150480、20150483的4台起重机每天会用于吊装搬运模具钢产品及废料,其余2台起重机报停后偶尔使用。
当事人对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2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9号)等相关文书材料、文字记载存在特种设备相关问题情况无异议。当事人承认:公司停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辞职后并未重新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无法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证。2023年4月24日,当事人在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后,已将编号为170510325、20150478、20150480的这3台起重机进行定期检验申报,在检验和整改过程中弄掉了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编号为20150478、20150480的2台已检验合格,编号为170510325的冶金起重机待进一步整改后,与其余3台起重机一起重新检验。2023年6月25日,当事人提供了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及出厂编号为170510325、20150481、20150482、20150483的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各1份。
另查明,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产品编号为170510325的冶金起重机属于私自改装的行为,当事人承认在该起重机吊钩处加装了一个电吸盘,认为该行为属于增加吊具,并没有改变这台冶金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结构形式、主要机构形式以及主要参数,算不上是私自改装。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明确起重机械有关名词术语含义的通知》(特设局函〔2020〕47号),当事人加装电吸盘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这台冶金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结构形式、主要机构形式以及主要参数,不属于改装。
依据《特种设备目录》中起重机械(类别描述:“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 可以认定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起重机械均属于特种设备。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的书证;
2. 《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西市监案移〔2023〕5号》1份、企业信息图片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6号)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西市监特令〔2023〕第239号)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西市监强制〔2023〕220号)和《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相关情况的书证;
3.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7份、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7份、《特种设备使用变更申报表》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的书证;
4.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目录》节选,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书证;
5.《检验申请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不合格,出厂编号170510325)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检合格,出厂编号20150480、20150481、20150482、20150483、20150478、170510325)复印件6份、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书证;
2023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18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申请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及时进行整改,聘请了有资质的的管理人员,及时申报定期检验且检验合格,主动消除危害。2、当事人于2017年停产,没收营业收入,经营困难,属于垮台企业。3、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本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认为: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配合我局调查,积极整改,重新聘请了有资质的的管理人员,且全部起重机械均已检验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 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申辩意见,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的罚款。
当事人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的规定,当事人在西塞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的银行(黄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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