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noneos5dmarkii近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梁某波租赁合同纠纷案,经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改判,免除梁某波的90多万债务。
案件起因去年底,梁某波不服法院对其与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申请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梁某波哭诉,其作为公司的业务经理,正常履职代公司签租车合同,结果公司无力承担租车费用,其却被法院判决背负90多万债务,因无还款能力,已被列入“老赖”名录,被限制了个人出行、银行贷款,甚至子女上学等方面都受到了严重影响。
案件回顾2013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泵车租赁协议书》,约定:乙公司租赁甲公司的两台泵车五年,租金为每年50万。协议书中在甲方曾某锦签名处,盖有甲公司的公章;乙方梁某波签名处也盖有乙公司的公章。甲公司如约将泵车交付乙公司使用。但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乙公司未如约交付泵车租车费,经多次追收后共支付66.35万元,仍拖欠泵车租车费98.49万元。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梁某波对所欠租金承担责任,由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判决梁某波与乙公司共同承担泵车租车费。
梁某波不服法院判决,申请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哭诉其无还款能力,已被列入“老赖”名录,被限制了个人出行、银行贷款,甚至子女上学等方面都受到了严重影响。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督申请后,指派承办检察官着手查明事实真相。经审查发现,梁某波不是合同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泵车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是甲、乙公司,且协议上分别有两家公司的盖章。曾某锦和梁某波是分别代表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的,该行为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虽然甲公司提供了梁某波签名的对账单、进账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但也只能证明梁某波办理了付款事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梁李波与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梁某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员工职务证明和公司内部财务账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波为乙公司的业务经理,是乙公司授权梁某波代表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的。因此,梁某波不是合同适格主体,应由乙公司依法承担拖欠甲公司90多万的泵车租金。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就该案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做出抗诉决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依法作出改判,免除梁某波的90多万债务。
广东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启动法院再审程序,依法监督纠正民事裁判,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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