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霞树小说网原告陈俊达与被告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达诉称,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被告租赁原告铲车及雇用原告在位于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双方约定铲车租赁费每月9000元。被告陶粒厂于2012年8月停产,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及人工工资后,剩余54000元尚未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剩余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款,合计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俊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卢伟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54000元,扣除之后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及雇用原告在其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双方约定铲车租赁费每月9000元。被告后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租赁费及人工工资,截止到2012年8月停产,剩余54000元尚未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俊达铲车租金及人工工资伍万肆仟元整 小写 54000.00花园乡陶粒厂 卢伟 2012.9.3”。后被告又支付30000元,剩余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拒绝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俊达与被告卢伟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及雇用原告在其哈密市花园乡陶粒厂进行运料,租赁费每月9000元,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并为被告进行运料工作,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人工工资,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54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租赁费24000元。被告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俊达支付租赁费及人工工资24000元。
二、被告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俊达支付租赁费及人工工资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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