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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4/1/2 3:57:59 | 【字体:

  亲亲我的恶魔王子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管理中最具实质性的一步。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要重视合同的履行。由于每一个合同都是不同的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也就自然会不尽相同,因此。合同法给出了合同履行的原则,违背这些原则的履行都将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完成实现。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完成约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全面、适当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等,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贯穿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全过程。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讲诚实,要守信用,要善意,当事人双方要互相协作,合同才能圆满地履行。

  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订立合同起,直到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以及发生争议时对纠纷的解决,都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善意地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附随义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在若干条款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变更,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这些规定更加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并有利于促进我国杜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题:甲、乙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在广东某交易会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在6月20日在北京验货和收款,但合同中对价款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通过协商也未达成一致,则应按照( )的市场价格履行。

  例题:某买卖合同按照市场行情约定价格,2003年2月1日订立合同时约定价格为每千克200元,合同规定2003年6月1日交货,但卖方迟至2003年7月1日才交货,2003年6月1日时的市场价格为每千克210元,2003年7月1日市场价格为每千克220元,逾期交货1个月的违约金为每千克10元,买方应按照每千克( )元向卖方付款。

  合同履行的主体包括完成履行的一方(履行人)和接受履行的一方(履行受领人)。

  合同条款空缺是指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存在缺陷或者空白点,使得当事人无法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约的法律事实。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以便于合同履行。然而,由于某些当事人因合同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事物认识上的错误以及疏忽大意等原因,而出现欠缺某些条款或者条款约定不明确,致使合同难以履行,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采取措施,补救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

  为了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问题,《合同法》第61条给出了原则性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政府定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对于一些特殊的商品,政府不允许当事人根据供给和需求自行决定价格,而是由政府直接为该商品确定价格的浮动区间。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由于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作出了单独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纠纷,有一些纠纷并不容易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条款予以解决。针对这些特殊的纠纷,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来进行处理。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此批复和司法解释为我们解决一些特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原则性规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及其法律后果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参见2z202053)。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①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很多,其中由发包人的原因,也有承包商的原因。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有的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工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8)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解释》第23条也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如何进行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竣工日期可以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时的日期。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发包人限定的竣工日期的底线,如果承包人超过了这个日期竣工就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竣工日期则是承包人可以全面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的开始之日,如果该日期先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商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正是由于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涉及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就时有发生。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但是,有的时候由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原因,发包人没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竣工验收。最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就实际竣工之日产生了争议,对此,《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会约定计价的方法,这是后来建设单位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如果合同双方对于计价方法产生了纠纷且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成本的组成包括两部分,即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不因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可变成本却是产量的函数,因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当产量增加时,单位产量上摊销的固定成本就会减少,而可变成本不发生变化,其总成本将减少。在原有价格不变的前提下,会导致利润率增加。因此,当工程量发生变化后,当事人一方就会提出增加或者减少单价,以维持原有的利润率水平。如果工程量增加了,建设单位就会要求减少单价,相反,如果工程量减少了,施工单位就会要求增加单价。

  调整单价时会涉及两个因索:一是工程量增减幅度达到多少就要调整单价。二是将单价调整到多少。如果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就会导致纠纷。

  工程质量标准有很多种分类的方法,如果按照标准的级别来分的话,可以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另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准,如果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其效力还将高于国家其他标准。

  对于上面的由于变更而引起的计价方法的纠纷,《解释》第16条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对此。《解释》第16条也同时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也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从上面的条款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在要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承包商为此支付利息。因为利息是建设单位如果按期支付工程款后承包商的预期利益。

  在实践中,对于利息的支付容易在两个方面产生纠纷:一是利息的计付标准,二是何时开始计付利息。

  《解释》第17条对于计付标准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同时,《解释》第18条也对何时开始计付利息做出了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由成本和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酬金两部分构成。

  《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在工程款支付的过程中,确认完成的工程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只有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才能进行下一步的结算。

  (2)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3)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4)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5)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依据这个条款,《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

  在工程建设中,建设单位为了筹措资金,经常会向银行贷款。作为条件,银行会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有的时候,建设单位可以以拟建的建设工程(主要是商品房)作为抵押来为贷款作担保。于是,在建设单位和银行之间就会签订一个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在应该偿还贷款的期限届满而没有清偿贷款的话。银行就可以将建成的工程项目(主要是指商品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然后将所得的收入占有。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建设单位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则施工单位可以将建成的建设项目折价、拍卖并将所得占有。

  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在上面两个条件都存在的情况下,银行和施工单位都可以将建成的工程项目拍卖并将所得款项占有。那么到底优先将这笔款项支付给谁呢?针对这个问题,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如下解释: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损害了对方利益,受损害方可寻求公力救济。但在双务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或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事由的话,法律授权当事人可以私力救济,即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依其具体情形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同时履行,是指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当事人双方不分先后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行为。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双务合同是产生抗辩权的基础,单务合同中不存在抗辩权的问题。同时,当事人只有通过不履行本合同中的义务来对抗对方在本合同中的不履行,而不能用一个合同中的权利去对抗另一个合同。

  这正是同时履行的本质。如果约定了履行顺序,其抗辩权就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后面要提到的异时履行抗辩权了。

  倘若对方所负债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即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时,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问题,当事人可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而非单务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债务应基于同一合同。

  债务履行的顺序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就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非先履行抗辩权。

  如果先履行一方已经适当、全面地履行债务,则后履行一方就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而应当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因后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欠缺履行债务能力或信用,而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而非单务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双方债务应基于同一合同。

  如果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则只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可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只可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3.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履行能力明显下降,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于保护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但不是无条件的,而是以该当事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存在于对方当事人的现实危险威胁为条件。根据《合同法》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例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交货后3天内乙公司付款。交货前夕,甲公司听说乙公司负债累累,怀疑乙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是正确的。

  例题:甲公司与乙厂签订一份服装订购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5月份先支付乙厂预付款100万元,再由乙厂在8月份交付西服2000套。合同订立以后,甲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按期交付预付款。到了8月份,甲公司要求乙厂提供西服时,乙厂可以行使()。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特征如下:其一,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行为,即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消极行为。其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这不同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也不同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其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必须是在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能通过诉讼外的其他方式来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合法存在,否则代位投就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如果合同未成立、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合同披撤销,或者合同关系已经被解除,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是债务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条件,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代位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债权已到期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赞、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就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代位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而不应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基础。

  在债务链中,如果原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拒绝受领时,则债权人有权代原债务人受领。但在接受之后,应当将该财产交给原债务人,而不能直接独占财产。然后,再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如原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受偿。

  所谓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行为不发生危及债权的可能性。

  债权人的撤销权建立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就是无效行为,就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只有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当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后,其资产已经不足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就可以认定为其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并由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果。若撤销权实现,即撤销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其含义包括如下几点:其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对象;其二,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请求撤销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一致,但不要求完全相等(也不可能做到完全相等),而应当是大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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