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ramovi04本人张乾武(湖北荆州人,现年60岁,停薪留职教师,身份证号53X,联系电话.)现就方永梅、黄国辉等深圳一窝法官在审理我及其家人与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有限公司(下分别称华三行、梅州三一,上述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系列纠纷案中的枉法裁判行为进行实名举报,恳请查处!
2011年3月至4月我儿子张凡帆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按揭方式两次共购买了4台混凝土车载泵车(约400万),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提供了担保。2011年9月本人张乾武以融资租赁方式再次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台混凝土车载泵(约100万),1台混凝土46米天泵(约300万),提供融资租赁的分别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大公司)和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康富公司)。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和融资租赁的上述三家公司在张凡帆、张乾武出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对泵车实施锁机和强扣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6月张乾武和妹夫佘昌权以佘昌权名义向梅州三一购买3台混凝土天泵。由于梅州三一没有按合同将46米泵车交付且悄悄交他人使用并按月直接收取月供。(在相关案件诉讼中已查明,注册登记、抵押登记、公证书、804万贷款均为冒充佘昌权签名伪造授权书非法办理和获取,银行流水及印章为伪造,鉴于有的案件还在审理中,详细陈述将在后续举报中提交。),张乾武和妹夫佘昌全拒绝签名后续材料和办理相关手续、拒付后续款项。随后,在7月底以前张乾武实际管理和经营的所有三一品牌泵车被锁机(张凡帆名下的4台车载泵,张乾武名下的一台天泵、一台车载泵,佘昌权名下已收到的2台天泵)。
2013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梅州三一和华三行组织社会黑恶势力约百人在放置工程车辆的基地通过控制场地两名员工及通讯设备强扣了张凡帆名下的2台车载泵,张乾武名下的1台天泵、1台车载泵,佘昌权名下已收到的2台天泵。当日下午张乾武、张凡帆分别收到华三行的快递《通知》,声称为张乾武、张凡帆名下的车辆提供了担保和资金垫付,因此强扣了所有泵车。当日张乾武、张凡帆报案后,华三行在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作的《讯问笔录》与《通知》内容一致。
由于泵车长期被锁机和强扣,我和我儿子张凡帆无法支付泵车的款项,2014年5月,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康富公分别在长沙、北京两地提起诉讼,上述3家公司在两地法院的5次庭审中均表示他们对为张乾武、张凡帆提供了担保和垫付的工程车辆从未锁机,对工程车辆被强扣的行为更是毫不知情,两地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分别判决张乾武支付中宏公司470944元及违约金等、支付康富公司1007494.46元,张凡帆支付中发公司479900元、553043元以及违约金等,上述判决各方服判且已进入执行阶段。
2015年4月初,张乾武、张凡帆以侵权为由将华三行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无法提供为张凡帆、张乾武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垫付的证据,“反嘴”辩称是受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康富公司的委托实施的扣车行为,出具中宏公司(2014年5月4日)和康富公司(2015年5月12日)的《委托书》,并称中发公司是口头委托的。由于两份委托书没有明确对2013年4月19日的扣车行为予以确认且形成时间在事发一年两年之后,法庭实际上没有认定支持。庭审结束前主审法官方永梅决定要将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康富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对此张乾武提出异议,因为张乾武、张凡帆与上述三家公司相关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已审结且进入执行阶段。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以华三行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获得批准为由通知上述三家公司参加,而康富公司拒绝出庭。在庭审中中发公司,中宏公公司“反嘴”推翻在五次庭审中的所有陈述,说华三行的扣车行为为其授权委托行为,并解释前后矛盾的原因是代理人不了解情况。(2015)民初字1006号、10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4月19日的扣车行为是中发公司的授权行为,虽然《通知》、《讯问笔录》、《开庭笔录》的内容因主体错误错误造成事实错误但属于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该解释符合情理”。华三行的扣车行为是上述两家公司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康富公司虽然没有参加庭审,但北京昌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是康富公司已“实际收回”车辆并确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华三行的扣车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也没有给张乾武造成损失,因此驳回张乾武、张凡帆诉讼请求。二审(2016)粤03民终624号、555号号判决几乎同覆一辙。
一、宝安法院主审法官方永梅非法追加第三人,操纵被告和所谓第三人向法庭作假陈述并非法予以采纳,然后再通过超范围审理利用所谓第三人享有的免责条款不仅帮助被告逃避了法律责任还为假证伪证者擦干屁股解除其后顾之忧。华三行在答辩书和前面的庭审中主张是华三行和所谓的第三人是一家公司,欠他的钱就是欠我的钱,因此扣车行为是华三行依据合同行使权利,但没有工商资料来证明,主审法官方永梅实在没有办法就只能将这三家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其目的就是要所谓第三人提供口头证据以支持被告主张。按说只要是扣车行为确认是所谓第三人授权委托行为,而原告又拒绝向所谓第三人主张权利,那么就应该以张乾武、张凡凡诉讼主体错误即可驳回诉讼请求。但“帮人帮到底”!为了帮华三行逃避法律责任又解除所谓第三人作假证伪证的后顾之忧,不惜超范围审理,判定扣车行为是依据合同行使职权,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为他人屁股擦的好干净,赤裸裸的充当保护伞!
二、多次威胁引诱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在第一次开庭时,在庄严的人民法庭甚至还有几十个人在旁听的情况下,主审法方永梅官公然发飙:没有谁是靠打官司发财的,我们知道的,这几家公司都是自己的公司,你这样走下去没有结果的,不信试试!其后又以讨好的语气,引诱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说你看华三行说他是受中发公司,中宏公司的委托扣你的车,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又承认是他们授权的,你应该起诉他们呀!在二审时,主审法官黄国辉又说,一经追认自始有效,你应该起诉那两家公司,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试想,华三行扣错了车我尚且不能赢他们,何以追究连带责任,可见这两位主审法官卑鄙无耻到何等地步!
1、张乾武、张凡帆从未向所谓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是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以提问的方式调查取证,自始至终都在向华三行主张权利。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讯问笔录》、《民事诉讼状》就是最好的证明。何况即使举报人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向所谓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并不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为相关判决没有就所谓主张的权利作任何支持回应。至于选择在什么时候主张民事权利,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选择什么时候这是当事人的依法享有的自主权利,何以成为要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因!
2、以华三行没有过错没有给张乾武、张凡帆造成损失为由故意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姑且不说由它案纠纷引起华三行有恶意报复的可能,至少有主观上的过失和过错。华三行从来没有为张凡帆的泵车提供担保和垫付分文资金,却以为张乾武、张凡帆的泵车提供了担保、垫付了部分款项为由强了四台台约600万的泵车还不是过失、过错吗?泵车是施工生产的专业设备被强扣两年有余还没有损失?这符合情理吗?只是一审二审不愿对张乾武、张凡帆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和关于损失评估的申请预以理会而已。否则,何以帮助华三行逃避法律责任呢!
3、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这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其一,不具备“追认”的构成要件,“追认”的根本前提不存在,当时华三行是以自己华三行的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以本人(即所谓第三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因此不适用于“追认”;其二,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康富公司不是没作否认表示,而是在相关案件的五次庭审中明确予以否认,称扣车行为不仅没有参与而且毫不知情。可见是审判人员在捏造事实以歪曲适用法律。
4、以已生效的(2014)昌民初字038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强扣粤BN8629车辆是康富公司的行为,车辆并未被华三行公司非法占有处分。这是断章取义编造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理由。首先,在昌平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康富公司回答:“听被告说是三一拉的,我们没有参与。”请问康富公司明确告知没有参与扣车,扣车的事还是听张乾武说的,生效判决何以认定华三行公司的扣车行为是康富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次,该判决认定泵车已被康富公司“实际收回”刚好可以证明扣车行为不是康富公司的行为,康富公司是在庭审中张乾武告知泵车已被华三行强扣后通过向华三行询问讨要收回了泵车,所以判决表述采用了“实际收回”的词语。最后,判决确认康富公司对泵车的所有权不仅不能证明扣车行为是康富公司的授权相反证明华三行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张乾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交付的租金不可能要回,还判支付100多万的到期租金,甚至还丧失了对泵车的所有权,这一切都是锁机扣车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1、以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前后矛盾的口头陈述认定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违法。口头证据、主张与前面提交的证据、主张前后矛盾,应视为举证不能。在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和2014年8月4日6时两份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中发公司明确表示“原告没有进行过锁机和扣车”,“2013年4月18日凌晨两点涉案两台泵车被扣走不是原告的行为。”现在要“反嘴”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华三行主张认定的事实与其已经提交的证据(2013年4月19日快递的《通知》和当日在大浪派出所做的《讯问笔录》)中确认扣车行为是华三行的行为,扣车原因是为张凡帆的泵车提供了担保和垫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反嘴”予以否认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2、采纳了有利害关系的口头证据。中发公司、中宏公司与张乾武、张凡帆有明显利害关系。在已判决的案件(2014)长县初字第1330号案和(2014)长县初字第01928号案中与张乾武、张凡帆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3、采纳具有明显作假痕迹的假证伪证。确认强扣车辆是中发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且一直由中发公司自己掌控被扣泵车的口头证据是假证伪证。中发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中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因是中发公司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凡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长沙县人民法(2014)长县执字第1293—1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经多方调查、询问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凡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4月19日张凡帆两台被扣的泵车近两百万,既然扣车是中发公司授权委托行为且一直掌控被强扣的车辆就不会有时至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人张凡帆还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确认“张凡帆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这份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中发公司”的口头证据是假证伪证,但二审判决对此予以刻意回避。最近举报人又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获取一份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张凡帆名下两台车载泵(粤BL9997、粤BM5970)是中发公司声称扣押和一直掌控的,但至今没有上报长沙县人民法院,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却在2016年4月18日在它案中以张凡帆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经华三行申请由黄埔法院查封且进入拍卖程序。
4、与已生效的相关审理审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在2014年7月7日的庭审中(见当日《开庭笔录》最后一页),审判长郑重提示:“请双方注意一下,被告(指本案申请人)与三一(指广东华南三一,华三行公司的前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这证明法庭认定对泵车的强扣行为是华三行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中宏公司的行为。另外,(2014)长县民初字1329号判决支持中宏公司诉讼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12月,即涉案泵车的全部租金。这就证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对泵车的强扣行为不是中宏公司的行为,因为租赁物泵车是2013年4月19日被强扣的,如果是“中宏公司”的行为,那么租金就只应该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
5、不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且对不予采纳的原因不作任何解释违法。张乾武、张凡帆提交的证据具备法定的“三性”,分别由华南三一自己提供、公安机关提供、人民法院提供且前后一致、高度吻合,形成证据链。一审二审刻意回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予采纳,且对不予采纳的原因没有做任何解释说明,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7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
五、二审判决纵容、庇护一审的枉法裁判而且有过之而不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华三行公司的锁机和扣车行为给张乾武、张凡帆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其没有能力向中发公司、中宏公司、康富公司支付泵车租金,华南三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可在一审主审法官的操纵下,华三行公司与中发公司、中宏公司恶意串通,“反嘴”否认前面所有证据和主张,以口头证据相互证明(在二审阶段表现更为赤裸,华三行、中发公司、中宏公司竟然同一代理人,自己主张自己证明,完全戏弄法律。),不惜公然违反多项证据规则和法律原则将基本事实颠倒黑白的认定为扣车是中发公司、中宏公司的委托授权行为;同时再以捏造事实或断章取义编造的理由将另外一台泵车也认定为是康富公司的强扣行为。最后依据所谓第三人和张乾武、张凡帆的相关合同的免责条款,帮助华三行公司逃避法律责任并且还不忘记帮假证伪证者把屁股擦的干干净净。二审法院对一审明显的枉法裁判不仅不予纠正还进一步加以坐实,如此肆无忌惮地充当侵权者和枉法裁判者的“保护伞”就是明吃弱小当事人,你没钱没人奈我几何!其背后的猫腻路人皆知!
六、“判后答疑”形同虚设,无异于作秀。举报人提交了《判后答疑申请书》,并多次请求审判长或相关领导就以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且前后矛盾的口头陈述认定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对不采纳申请人证据的原因予以面对面的“判后答疑”,但负责“判后答疑”的审判长李飞以一句书面回复“你提的问题已在判决书中陈述认定”来欺骗。我不是法盲,更不是文盲,判决书没有哪一页哪一行是应对的“判后答疑”。可耻可悲,科班出身的法官大人竟然不敢面对非法律专业的水货大学的大专生且停薪留职20多年的“教书匠”!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违反多项法律原则,故意错误认定审判案件的基本事实,恶意歪曲适用相关法律,这决不是方永梅、黄国辉法律认识和专业水平问题,而是违背做人的起码良知公然滥用审判职权,肆无忌惮地枉法裁判,是典型的司法腐败!是、奚晓明、蒋尊玉、黄常青余毒在司法审判中尚存喘息的具体表现!本举报人不惜以心血以生命为代价向贵院实名举报,恳求依法严厉查处,将胆大妄为的害群之马绳之以法。惟其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填充依法治国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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