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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8·29安全事故第一责任人要“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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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5/13 14:37:24 | 【字体:小 大】 |
田培康2020年8月29日8时,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地打桩机施工现场,陈某德带领工人夏某、尹某某、李某某使用步履柴油锤打桩机从事打桩作业,陈某德作为机长控制锤机,尹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将钢丝绳系在桩上,夏某负责使用遥控器将桩竖起来,配合陈某德将桩送进锤机的帽子里,固定桩身。9时13分许,打第二桩第一锤时,系在步履柴油锤打桩机上拖桩的吊钩坠落,击中夏某头部左侧,导致夏某死亡。经鉴定,夏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陈某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拘,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202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根据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政府“8.29”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一般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陈某德作为打桩机机长,对桩机的维护、检查不到位,未能确保连接件牢固可靠;未严格遵守柴油锤桩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及时有效制止夏某等人的违章操作;在明知打桩机钩子一侧螺丝已脱落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防护装置有缺陷的带滑轮导向吊钩,涉嫌犯罪。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近亲属1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陈某德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禁止陈某德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桩机操作相关的职业。
二、被害人夏某近亲属收到150万元赔偿,签据了谅解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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