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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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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8/27 9:33:36 | 【字体:小 大】 |
治疗早泄幸好看了圔夥08677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白龙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津西路181—4号。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工程公司不服原判,于2005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章、许大方,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张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工程公司青海省川官公路C标段项目经理部系工程公司临时设立,且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已被该公司撤销。2002年8月工程公司在承建青海民和川官公路期间,经与机械公司协商以其项目部名义与机械公司签订了WTV750稳定土摊铺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2年8月25日至2002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135000元,合计270000元,进场费3000元,设备租期超过或不足按日租金计算”。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于2002年8月25日承租至2002年10月1日。对此,工程公司应支付157500元租金、进场费3000元,合计160500元。2002年9月22日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之元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光祖签订PY180平地机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2年11月24日止,月租金40000元,进场费2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合同对租期超过或不足没有约定。同年9月22日机械公司将设备交给工程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2002年8月22日工程公司电汇给机械公司50000元、8月20日张之元收租金20000元、8月24日卜丽霞收租金65000元、设备进场费3000元、9月3日工程公司电汇给机械公司75000元,共计213000元,工程公司应付260500元,尚欠4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稳定土摊铺机、平地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稳定土摊铺机约定租期不足可按日租金计付,故工程公司辩解应按实际工作日计付租金的理由成立,但在平地机合同中没有约定租期按实际工作日计付的规定,同时工程公司也提供不出对合同部分内容协商变更的证据,故工程公司辩称应按实际工作日期支付租金及反诉要求机械公司返还多付租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摊铺机的租金迟延交付日期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3年4月30日共计186天,违约金135000元×1%×186天=251100元;平地机的租金迟延交付日期自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4月30日共计155天,其违约金是40000×1%×155天=62000元。至于工程公司反诉要求机械公司承担因其司机酒后打伤工程公司工作人员,造成停工损失一节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省徐工远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7500元,违约金313100元,限判决生效立即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省第四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其它诉讼费900元,由原告机构公司承担2950元,被告工程公司承担8832元;反诉费12852元及其他反诉费900元由反诉原告工程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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