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氓教父风靡异世原标题:强拆房屋猪舍,被判违法!但主人要求赔偿2465823.8元,最终获赔61708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福玉,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先,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阳县海力大道1398号。
上诉人焦福玉因诉被上诉人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2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承包本村土地,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承包土地为5.58亩。自2009年原告先后建设了东西走向的房屋4排,南北走向房屋1排,自南向北房屋的布局依次是最南边第1排的房屋是赔偿项目1大棚1;第2排房屋的东半部分是赔偿项目2大棚2;第2排房屋的西半部分是赔偿项目3大棚3;第3排房屋是赔偿项目4大棚4;第4排房屋是赔偿项目5大棚5;南北走向房屋是赔偿项目6大棚6;原告还建设了机井房、厕所。(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赔偿项目7包含了赔偿项目3大棚3、项目6大棚6和机井房),上述涉案建筑物总面积为2686.6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先后购买了相关生产设施以及生活用品等附属设施。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等赔偿明细项目的购买或建设时间、购买价格、存放位置、是否提供发票等内容详见附件清单。2017年8月10日,原告的房屋、猪舍等涉案建筑物被拆除,原告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猪舍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2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9年春天,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猪舍及附属设施;该涉案建筑物在宁阳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时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确认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0日对原告焦福玉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及两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9行终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张涉案养殖场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证据。原告主张种猪十头,每头价格6000元,计6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涉案猪为种猪的证据以及种猪价格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猪的头数有6头。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自认主张的赔偿项目65电动倒料车、项目66喂料车、项目67推粪车在仓库内,但第二次庭审对上述物品的存放位置称记不清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拆除当日仓库内已经腾空,大棚2以及南北走向房屋即大棚6内已经腾空,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其他建筑物内已经腾空。原告要求赔偿各类树木棵树共222棵,通过庭审原告自认承租土地5.58亩(约3720.01平方米),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面积2686.6平方米,院内水泥硬化面积为435平方米。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以及航拍图中显示原告院内有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猪舍等涉案建筑物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的,原告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大棚1、项目2大棚2、项目4大棚4、项目5大棚5、项目7(包含了赔偿项目3大棚3、赔偿项目6大棚6和机井房)、项目8厕所、项目9围墙、项目10水泥地面、项目57水泥电线大门西道路是未取得相关部门土地、规划、备案等审批手续的涉案建筑物,原告对此不享有合法利益,两被告对此进行强制拆除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建筑物附属设施以及办公室内物品损失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赔偿项目12升降赶猪台、项目13地磅、项目34地暖设施、项目35保育床、项目41深水井、项目59下水道、项目60发酵床与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已形成添附,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不应属于合法利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项目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一次庭审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赔偿项目65电动三轮倒料车、项目66喂料车、项目67推粪车在仓库内,但第二次庭审主张对上述物品的存放位置不清楚,原告对上述物品的陈述前后矛盾,由此法院采信原告的第一次陈述认定:上述物品存放于仓库内。此外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赔偿项目18大型饲料搅拌机、项目40照明、三项开关、断路保护器、电表亦存放于仓库内。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拆除当日仓库内已经腾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项目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赔偿项目14储水罐系存放于建筑物之外,原告未提交该物品受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赔偿项目27太阳能2台,北边南北走向平房1台,南边卧室房顶1台;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拆除当天南北走向房屋已经腾空,办公室卧室房顶也未看到,对该太阳能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赔偿项目11西南大门、项目17电气焊机、项目20千斤磅秤、项目22深井泵(大)、项目23深井泵(小)、项目24大型压力罐配电设施、项目28北大门、项目29产床、项目30电热板保温箱保温灯饮水料槽补料槽、项目31暖气、项目32风机、项目33水帘、项目36饮水料槽、项目37保育料槽、项目38大料槽、项目39大储水槽、项目42四项电缆、项目64称重笼系原告进行养猪的必备项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已被腾空,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材质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294元。
原告主张附属设施赔偿项目15消毒洗车机、项目16三项切割机、项目19粉碎机、项目21锅炉、项目25空调(立式)、项目26空调(挂式)、项目43沙发、项目44验钞机、项目45电视机、项目46监控、项目63老式大立橱、厨房设备等存放于办公室内,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已被腾空,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材质、折损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9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律师费、差旅费,因不是直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对原告主张的猪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有十头,且都是种猪,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种猪。通过被告提供视频资料显示有6头,结合市场价格,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9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问题。通过原告视频资料和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的树木存在,通过计算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建设房屋面积以及院内硬化道路面积,结合树木的种植时间、树木直径、种植密度、占地面积等因素,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树木棵树与实际不符。综合本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法则,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四、驳回原告焦福玉要求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动产附属设施(包含项目14储水罐、项目18大型饲料搅拌机、项目27太阳能、项目40照明、三项开关、断路保护器、电表、65电动倒料车、项目66喂料车、项目67推粪车)损失16600元的诉讼请求。
六、判决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焦福玉动产附属设施(包含项目11西南大门、项目15消毒洗车机、项目16三项切割机、项目17电气焊机、项目19粉碎机、项目20千斤磅秤、项目21锅炉、项目22深井泵(大)、项目23深井泵(小)、项目24大型压力罐配电设施、项目25空调(立式)、项目26空调(挂式)、项目28北大门、项目29产床、项目30电热板、保温箱、保温灯、补料槽、饮水料槽、项目31暖气、项目32风机、项目33水帘、项目36饮水料槽、项目37保育料槽、项目38大料槽、项目39大储水槽、项目42四项电缆、项目43沙发、项目44验钞机、项目45电视机、项目46监控、项目63老式大立橱厨房设备、项目64称重笼)损失43278元。
七、判决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焦福玉的猪损失6930元。
八、判决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焦福玉的树木损失11500元。
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共计损失61708元,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被告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焦福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建筑及其上的添附部分为违章建筑,不属于合法利益,不予赔偿错误;
二、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没有客观公正的审核双方的证据并据此判断证据的效力,采信证据错误,酌定价格不合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律师费、差旅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一、上诉人在宁阳县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
二、上诉人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其上已经形成添附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均不是合法权益,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三、对于上诉人的动产附属设施、树木的损失、猪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
四、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停产停业损失、差旅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涉案房屋、猪舍等建筑物未取得相关部门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上诉人对此不享有合法利益;涉案建筑上已经形成添附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亦不属于合法权益,两被上诉人对此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动产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其中涉及到养猪的必备设备,并且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已被腾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材质等因素,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上诉人养殖场维系日常生产的需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294元并无不当;对存放在办公室内的附属物品消毒柜等,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被拆除时上述物品已被腾空,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考虑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材质、折损等因素,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上诉人养殖场日常生产需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984元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动产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判断双方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损失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律师费、差旅费,因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树木及猪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树木损失结合鉴定报告等因素,猪的损失问题结合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涉案树木、猪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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