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时空之警花劫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市法制办现将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起草送审的《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右侧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件主题标明“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立法意见”;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二楼D区市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250099。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系统。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改、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运营安全监管职责,负责运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应急预案调动行业装备物资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交通运输保障。市公安机关负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电力、供热、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需要。第五条【运营单位职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或者危害设施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社会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发现有盗窃、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运营单位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运营单位条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第八条【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保障与运营的有效衔接。市发改、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新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市发改等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的意见。第九条【设施设备选型】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综合监控等系统以及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车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第十条【试运行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不载客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试运行,及时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督促建设单位及时解决。第十一条【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规定验收合格;(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满足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正式回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未通过的具体原因。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第十二条【初期运营管理】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依法按约定向建设、施工、设备安装单位和设备供应商要求保修。运营单位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及时发现并处理运营中暴露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建设项目开通初期运营后因工程设备质量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及相应责任。第十三条【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二)全部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完成的甩项工程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整改完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满足条件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正式回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未通过的原因。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未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第十五条【维护要求】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设施设备完好,设施设备运行符合保障运营安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服务目标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第十七条【行车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或者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因节假日出行、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并提前通知运营单位临时调整运营服务计划,运营单位应当执行。遭遇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调整行车计划,且因调整显著降低服务水平的,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或者部分区段的运营,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八条【客运服务】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服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有需要的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服务。第十九条【信息服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网络等多种方式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二)在站厅或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车站周边500米半径范围内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用标志组合设置,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城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范围内拍摄视频影像或者广告等活动,运营单位认为可能对正常运营秩序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第二十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一年内有3次以上前述行为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及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在10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进站或者乘车的,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服务评价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方面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财政补贴额度。
第二十四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列车;(二)强行上下车;(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闸机、站台门等;(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六)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品、腐蚀品等禁止限带物品进站乘车;(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八)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十一)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十二)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十三)在地面或高架线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十四)在车站内开设商铺、开展广告等商业活动影响运营安全的;(十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禁止影响运营秩序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在车站及出入口、通道内无照设点、乱摆卖;(二)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悬挂、张贴宣传品;(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四)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五)在车站、列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六)携带严重异味水果(食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影响车站或列车环境卫生的物品;(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八)穿溜冰鞋(板)滑行、追逐打闹、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影响乘客乘车的行为;(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禁止危害设施设备行为】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列车或者干扰列车正常运行;(三)损坏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及附属结构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监测设施及安全防护设备;(六)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内点燃明火;(七)干扰车门、站台门正常运行;(八)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安全目标管理】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运营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运营安全主体责任】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依照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更新反恐怖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反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保障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二十九条【运营人员管理制度】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人员开展培训教育。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经运营单位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进行心理测试。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针对重点岗位人员开展技能和知识水平、异常状况处理、安全风险防护等能力的年度考核,测试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工作或者调整岗位。第三十条【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运营单位消除重大隐患,对非运营单位原因且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第三十一条【安全检查评估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上报主管部门,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的年度运营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专项安全评估。第三十二条【运营信息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级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规定报送运营信息。第三十三条【运营安全防范】运营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反恐防暴、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加强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组织制定安检设备、检查人员等配备标准及操作规范,并会同运营单位制定发布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向社会公告,并由运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陈列。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安检的单位、人员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约定实施安检,发现违禁品、管制物品和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要妥善处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四条【保护区范围】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车辆基地和高架线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米内。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车辆基地和高架线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米内;(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及桥梁结构外边线米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保护区范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初期运营开通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保护区平面图,并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限制作业类型】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三)敷设或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六)进行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七)其他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活动。对于不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作业活动,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第三十六条【控制保护区作业监控】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并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认为上述行为可能对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当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作业活动。第三十七条【作业条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作业影响区域的动态监测和现场巡查,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结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后,应当会同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认为影响运营安全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三十八条【日常巡查】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区巡查制度,组织日常巡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相关责任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情节严重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核实查处。第三十九条【其它保护】建(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危及运营安全的建(构)筑物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和种植物,应当符合控制保护区安全要求,不应影响线路检修维护、妨碍行车瞭望及侵入线路限界。使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运营安全,并预留桥梁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发生有上述情况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开展先期处置。
第四十条【应急预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卫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印发后实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和完善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预案体系主要包括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第四十一条【应急指挥】成立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包括市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办公室设置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应急力量】市有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应急处置装备和专用救援设备的储备,建立相应的维护、保养和调用等制度,完善应急物资管理协调机制。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指挥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及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第四十三条【监测预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建设、水务、应急管理、地震、气象等部门(单位)和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突发大客流和洪涝、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等信息的收集,对各类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及时将可能导致运营突发事件的信息告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可能导致突发事件时,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第四十四条【应急演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多部门联动应急演练。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常态化组织,并开展应急培训和实战场景演练。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第四十五条【信息发布】市各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力量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向市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总值班室。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协调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预案有关要求依法处置。发生火灾、地震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第四十七条【安全应急宣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舆论引导,宣传文明出行、安全乘车理念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运营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运营。第四十九条【实施处罚二】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全程参与试运行;(二)未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三)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四)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六)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七)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八)未建立设备运行管理、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九)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十)储备的应急物资不满足需要,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十一)未按时组织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第五十条【实施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上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信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实施处罚四】违反本办法,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二)运行图未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或者调整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说明理由;(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未定期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五)采取的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第五十二条【实施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和单位限期改正、消除影响;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高架线路桥下的空间使用可能危害运营安全的;(二)地面、高架线路沿线构(建)筑物或者植物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的。第五十三条【禁止行为违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款,第二十五条(二)、(三)、(五)、(六)、(七)、(八)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六)、(七)、(八)、(九)款,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六)、(七)款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其他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五条【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有轨电车等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加强运营安全监管,提升运营服务质量,强化应急处置能力,规范乘车行为秩序,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研究起草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起草《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各部门、各有关区的大力支持下,我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正全面推进,一期三条市域快线建设全面提速,二期建设规划项目加快报批,全域轨道交通线网研究工作深入开展,其中轨道交通R1号线年元旦通车。在济南市首条城市轨道交通开通在即的背景下,一方面,由于城市轨道运营空间封闭,通道狭小,客流密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困难,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件。另一方面,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面临的矛盾和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运营安全和服务管理设计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运营单位、乘客、利益相关人等多方主体间的行政、民事等多种权利义务关系,需要进行规范。目前,国家层面交通运输部已出台关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法规,各地都是在新建线路开通前,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关条例或者办法,解决运营管理中面临的问题。为此,为了做好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明确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和公众的安全义务,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开通后安全、高效运营,需要制定本办法。制定《办法》的宗旨是立足于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特殊地位,围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服务、便捷的主题,以安全为主线,突出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规范行为、强化管理、提升服务、促进发展,明晰政府运营监管责任、企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乘客的乘车义务,建立各方参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的运营管理保障体系,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法制保障。二、起草过程市城乡交通运输委员会从2018年开始着手《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等规章制度为主要依据,结合我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实际,借鉴相关城市成熟做法和先进经验,形成了《办法》初稿,并广泛征求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及社会的意见,对《办法》修改完善后报市法制办。三、主要内容《办法》共8章5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总则。侧重从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原则、部门职责、运营单位职责、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相关内容规定。(二)运营基础要求。以时间发展时序为编写顺序,侧重从运营单位条件、规划设计要求、设施设备选型、试运行管理、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管理、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甩项工程运营安全评估等方面,分别规定基础要求、节点准入和重要时段管理等内容。(三)运营服务。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的实际,提出目标管理工作模式,围绕运营服务要点与核心要素,侧重从行车服务、客运服务、信息服务、票务管理、投诉处理、服务评价制度等多维度提出监管工作要求和服务规定,结合对政府定价的工作要求,初步构建运营服务监管体系。(四)行为规范。以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服务为核心,侧重从禁止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禁止影响运营秩序行为、禁止危害设施设备行为,构建涵盖保障运营安全、维护运营秩序、保护设施设备等内容的行为规范体系,针对突出问题明确不同方面的禁止行为,降低外部行为对运营带来的风险。(五)安全管理。侧重从运营人员、设施设备、外界环境、运营管理等方面,构建安全监管体系,针对突出问题建立综合安全风险管控制度,规定安全目标管理、运营安全主体责任、运营人员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评估、运营信息报送、运营安检、禁止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等内容。此外,针对外界物理环境和设施设备运行提出管理要求。在保护区管理方面,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济南市实际特点,进行了保护区范围设定,明确了限制作业类型,提出了控制保护区作业监控工作要求,并根据作业条件强化了作业保护规定和日常巡查,并辅助于其它保护;在设施设备保护方面,重点突出了设施设备质量管理和维护要求。(六)应急和事故处置。根据国家有关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置工作的要求,结合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风险特点,侧重从“软、硬”两个层面建立多位一体的应急保障体系,实现对应急事件的“事前预测、事中处置、事后保障”的目的,主要内容包括应急预案编制、监测预警、应急力量建设、应急预案演练、应急信息发布、应急综合处置及安全应急宣传等。(七)法律责任。以保障办法有效落实和处置违规行为目标,围绕多发、高发、影响较大的安全行为约束为核心,针对不同违规行为种类,侧重从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职责角度出发,依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设置处罚条款。(八)附则。明确参照执行和施行时间等内容。
按照国务院以及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我办于11月13日至12月13日,通过政府网站将正在审查的《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到截止日期,共收到市民意见建议3条,内容主要集中于规范运营秩序,体现了市民对济南即将进入地铁时代的期盼和关注。我办对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地梳理,相关意见建议将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规范上予以重点研究论证。
市民对第第二十五条【禁止影响运营秩序行为】有意见,其中两条有必要更改,因为存在现实危害。第一,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
市民对第第二十五条【禁止影响运营秩序行为】有意见,其中两条有必要更改,因为存在现实危害。第一,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这一条当中应该也包含折叠自行车。理由如下:近两、三年以来,有不少的酒后代驾人员携带折叠钢制电动自行车夜间乘坐公交车,对市民乘客危害极大!这类折叠钢制电动自行车即便折叠后,体积仍然较大,并且是金属车身,无法放置在身上,只能放在车厢过道中,由于车辆行驶中的晃动和众多乘客的拥挤,存在非常大的危险和安全隐患!如果乘客由于车厢晃动或人多拥挤而摔倒,那么头或身体撞击到折叠钢制电动自行车上,会头破血流!后果很严重!我们不能像重庆公交车坠江案那样,出了事后再改进,那就晚了!包括现在公交车,也不应该允许折叠钢制电动自行车上车,危害太大!第二,婴儿手推车也不应该进入车厢,因为车体太大,占用车厢走廊过道,严重影响其他乘客乘车!并且容易引起乘客之间的纠纷!公共交通工具上,偶尔会有个别没有社会公德的人员,推着个婴儿手推车进车厢,无视其他乘客的感受,道德败坏,损人利己!这类人员,可乘坐出租车或网约车出行。对于这类人员,我们只能在法规政策上做出严格限定,才便于车站管理人员的具体操作,才能让全体市民有一个安全的乘车环境!谢谢!
(四)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应该很正常啊,比如学生放假时回家拉的箱...
(四)携带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外表尖锐、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宠物(有标志的导盲犬除外)、家禽等动物进站乘车;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应该很正常啊,比如学生放假时回家拉的箱子,建议这一条不能不做硬性要求。
作为一名济南市民,期待城市轨道交通已久,总算进入即将通车阶段。乘过国内外很多城市的轻轨和地铁,也给咱济南的轨交提点建议: 咱们轨交起步晚,越新越先进,所以我们可以做得更好,无论理念还是制度还是管理等方...
作为一名济南市民,期待城市轨道交通已久,总算进入即将通车阶段。乘过国内外很多城市的轻轨和地铁,也给咱济南的轨交提点建议: 咱们轨交起步晚,越新越先进,所以我们可以做得更好,无论理念还是制度还是管理等方面做得要比其它已运行多年的城市一定要好,更能迎合济南大发展的契机。除了以上条文中的规定以外,另建议 1.轨交车上一律不能饮食,包括吃和喝,采取监控技术,实施重罚措施,十几年前第一次到香港坐地铁,就对这个贴在车站及车上的规定印象很深,后来又在美国等见到相同规定。效果是:保持车厢整洁,提升城市形象,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摩擦。2.有条件的话可设置静音车厢,避免电线.车厢内外广告一定不要弄一些不育不孕,皮肤病性病,减肥药等广告了,太有损城市形象了。可放一些时事新闻,风土人情,历史名人,名优产品等等。(济南的公交车也该改改了) 4.最重要的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要使制度形同虚设。从开始运营就严格管理,使市民形成坐车好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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