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裁前夫别耍酷原告:吴登芳,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峰乡中峰村8组西街33号。
原告吴登芳诉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芳及被告龙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出租了搅拌机、卷扬机等租赁物资,但被告一直不向我支付租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金5478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龙门公司给付租金5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搅拌机、卷扬机等用于被告承建的榕湖国际花园第二项目部工地。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后经原告与被告下属榕湖国际花园第二项目部财务人员邹书剑结算,被告从2001年1月至2004年10月欠原告租金共计547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支付租金,原告依据租金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登芳的租金54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减半收取4639元,由被告龙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 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
本网根据最高院关于司法公开六项规定的精神刊登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的法院公开审 理案件判决文书,旨在配合普法宣传,为保证严肃性和合法性每一篇来自网络、公私单位 、个人提交的文书刊登前,都会与原审法院上网公示文书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核对,本网认 为执法机关公示的判决文书已应经过严谨的法律层面考量,不会侵犯名誉隐私和商业机密 等公私权利。
为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本人可申请法帮网将对文章内 容进行技术处理,所有处理完全免费,请当事人直接提出申请本站会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 ,请不要试图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也不要相信任何以帮人删帖名义收费的网络中介,以免 延缓处理过程。
傲成公司与仙桃顺发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和委托合同纠纷案
优鸿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大秦酒水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结算纠纷案
许明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武汉市广播电视局、武汉市银丰数据网络有限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