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裁别胡来《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6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台起重机械该如何改造》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5月16日,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A县市管局)对B公司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已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设备型号:LDA3-13.5A3D,以下简称起重机)进行检查,发现该台起重机正在使用,起重机附属的电动葫芦已经被更换为起重量2.8吨的电动葫芦,不是原来起重量为3.0吨的。B公司负责人解释说因为这台起重机主要用来吊取货物都在2吨以下,这次刚好起重量为3.0吨的电动葫芦损坏了,无法修复,所以B公司(未取得起重机改造单位资质)自行更换了一台新的起重量为2.8吨的电动葫芦。B公司负责人现场提供该台新的电动葫芦的合格证和产品装箱单,经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核对,合格证上标注的电动葫芦型号、规格、工作级别、产品编号、制造日期与实际安装的电动葫芦一致。安全监察人员对B公司自行改造和使用起重量为2.8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是否违法,存在三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我同意第一种意见,B公司使用的起重机起重量仅为2.8吨,不属于特种设备,由B公司自行管理。这也是较为妥当的做法,其他两种意见均有不当之处。
对于第二种意见,它的立足点是:B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改造活动。我认为B公司的行为不是改造行为,理由如下:从法理上讲,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从事改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从事改造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改造后的起重机械的起重量是2.8吨,不属于特种设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如何接受这台起重机械的告知?检验机构如何对这台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那假设B企业想合法地进行改造都不行,因为程序上走不通。
从实际情况看:B公司的行为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是拆除坏的3.0吨的电动葫芦,第二步是安装新的2.8吨的电动葫芦。对于拆除行为,国家没有相关规定需要取得拆除资质,即可以自行拆除。对于安装行为,由于安装的是2.8吨的电动葫芦,不属于特种设备,故也可以自行安装。
所以,第二种意见认定B公司的行为是改造行为,是不准确的,更不能进行处罚了。
对于第三种意见,它的主要环节有3个,第一环节是责令B公司请有资质的企业来改造,第二环节是请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第三环节根据鉴定结论在判定是否由A县市场监管局进行监管。第一个环节,在上节已经讨论,不是改造行为,所以不需要。第二个环节,请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更是多此一举,节外生枝。按照它的逻辑,那岂不是A县所有的设备都要进行鉴定,看看到底是不是符合特种设备的参数标准,看看有没有3吨的起重机械标的是2.8吨,30L的容器标的是29.5L?至于产品标识的问题,自有《产品质量法》去调整,去适用,没必要多此一举地去鉴定,浪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去做无用功。自然而然的,由于第二个环节的多余,第三个环节就是应该直接认定不属于特种设备,A县市场监管局不纳入特种设备进行管理。
所以,第三种意见,除去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剩下的关键点和第一种意见是一致的。
综上,第一种意见认为此设备不属于特种设备,由B公司自行管理,看似是简单的处理,确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也是此案例最贴切的处理。我们在日常监察中,就是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去执行,法无禁止即可为,不能过多的“越位”。
特种设备是我国的一个专有名词,是在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时明确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主要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设施,起重机械属于八大类特种设备中的一类。但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都没对这八大类特种设备定义进行明确。因此,国家质检总局为落实安全责任,提升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水平,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以2014年第114号公告形式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其中明确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额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机,或生产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装卸桥),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层数大于或者等于2层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本案B公司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设备型号:LDA3-13.5A3D)没有改造前就属于特种设备,其安装、改造、修理、使用应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三条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本案B公司将自己本单位使用的起重机附属的电动葫芦进行更换,致使起重机的起重量发生变化,由3.0吨变成2.8吨,经现场安全监察人员核实,属于一种典型的改造活动,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B公司未取得起重机械改造许可,擅自进行改造活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参考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众留言起重机改造为3吨以下回复(编号20151207_40426360),5吨起重机改造为3吨以下起重机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告知,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08)执行。本案B公司应与有取得起重机械改造许可资质的单位签订起重机械改造合同,由取得起重机械改造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告知,并接受B公司所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再根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有监督检验报告来准确界定这台起重机械是否属于特种设备,并不是本案第三种意见提出的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对原来属于特种设备,经过改造不属于特种设备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172号 )、《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管理规则》(质技检锅发【2001】57号)的规定,向原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销登记手续。
本案B公司未取得起重机改造单位资质擅自将使用的起重机附属的电动葫芦更换,2016年5月16日A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发现B公司正在使用经自行改造的起重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理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一种意见忽略了B公司的违法改造行为,若对此种行为放之不管是行政不作为。
|